(2017)粤0306民初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祖恒与管仕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恒,管仕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973号原告苏祖恒。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委托代理人莫伟同。被告管仕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志忠。委托代理人林彬。原告苏祖恒与被告管仕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管仕奇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183639.85元(医疗费28601.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7938.08元、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毁赔偿费1620元,合计279099.63元,被告管仕奇负事故次要责任);2、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胫腓骨正侧位诊断意见,如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伤残评定》,原告损伤不可能评定为九级伤残,然鉴定机构参照地方性文件作为评定依据,不符合国标条款,建议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如同意调解可参照道标的相关规定。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规定,误工期90-180天,护理、营养期按住院计算,后续治疗费内固定需手术摘除为必然发生,建议在7000元左右调解。庭审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被告管仕奇答辩意见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7月20日13时0分许,苏祖恒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沙井蚝乡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沙井蚝乡路与将军路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在沙井将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管仕奇驾驶的湘D×××××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苏祖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苏祖恒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控制驾驶,因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仕奇因为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管仕奇为湘D×××××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湘D×××××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五、治疗情况:苏祖恒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4日在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1、按计划行伤肢康复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情况,门诊随访;4、术后2、3、12月复查X线片;5、全休3个月;6、住院期间陪护1人;7、加强营养;8、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六、伤残评定情况:2017年2月13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祖恒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苏祖恒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1、医疗费:根据苏祖恒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进行核算,医疗费共计28601.6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5、误工费:根据苏祖恒提供且经两被告认可的离职证明及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苏祖恒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祖恒误工天数为136天(住院治疗46天+全休3个月),经核算,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36天=14506.67元。6、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标准,经核算,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46天=7938.08元。7、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虽对苏祖恒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就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评残标准问题回复称,该所对苏祖恒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的评残标准符合相关行业规范,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的疑义无充分理由和依据。因此,苏祖恒提交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9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苏祖恒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4633.3元/年×20年×20%=17853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苏祖恒驾驶的电动车虽未经定损,但该电动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有所损毁,故本院酌定损失费为500元。八、其他说明:管仕奇在庭审中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610元,主张苏祖恒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修车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管仕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修车费用提出独立的诉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应另案起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苏祖恒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01.6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误工费14506.67元;6、护理费7938.08元;7、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268479.64元。由于涉案湘D×××××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68479.64元-120500元=147979.64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苏祖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仕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故管仕奇应赔偿147979.64元×40%=59191.86元,长安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9191.86元。综上,苏祖恒应得赔偿总额为59191.86元+120500元=179691.86元。苏祖恒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祖恒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祖恒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9691.8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祖恒人民币120500元(其中2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祖恒人民币59191.86元四、驳回原告苏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苏祖恒承担4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