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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恒松、张莉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松,张莉,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416号原告:李恒松,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张莉,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系李恒松之妻。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南段与青年路交叉东侧星河花园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恒松、张莉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传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松、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松、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73126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2月3日与被告嘉南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路19号星河花园楼盘24幢中401号房,购房金额为667825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恒松、张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嘉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路19号星河花园楼盘第24幢中1-401号房及1-115号车库,购房金额为667825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44196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交付购房款523629元。全部房款已付清。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015年5月3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恒松、张莉与被告嘉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无约定或法定理由,不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恒松、张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涉案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李恒松、张莉;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恒松、张莉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6678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5月31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之日止,于履行义务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默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