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翁雅英与李爱金、黄六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雅英,李爱金,黄六哥,黄爱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509号原告(反诉被告):翁雅英,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明仙,福建世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爱金,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锦、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六哥,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爱飞,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雅英与被告李爱金、黄六哥、黄爱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爱金于2017年6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翁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仙,被告李爱金(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被告黄六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翁雅英诉称,原告翁雅英与三被告一家曾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1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准备外出做工,路过被告家时,被告李爱金故意谩骂原告而发生纠纷。三被告乘机围殴原告,并用砖头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右肩部、腹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后不省人事,被送往福清天安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病情迟迟未见好转,又先后到福建省福清市医院、融城同仁门诊等就诊。原告的伤情经福清市公安局专门鉴定部门对其进行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融公刑技法字(2016)第1263号)。原告被伤害后,当天即向三山派出所报案,被告李爱金、黄爱飞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并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2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43477.10元。原告翁雅英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347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爱金辩称:一、翁雅英诉请被告李爱金、黄六哥、黄爱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翁雅英无端挑衅并动手殴打李爱金致李爱金受伤的行为,其对本次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李爱金为出行方便与黄珠金一家进行土地调换与翁雅英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以谩骂等方式对李爱金进行挑衅,并出手对李爱金进行殴打致李爱金受伤住院治疗。对此,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三山)行政决字[2017]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翁雅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翁雅英诉请李爱金及被告黄六哥、黄爱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翁雅英的过错造成李爱金受伤住院治疗的合法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爱金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759.94元,翁雅英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李爱金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法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爱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依法提起反诉。二、翁雅英诉请赔偿的项目存在偏高且不合理,依法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存在大量的非伤情过度检查及治疗费用(包括:声带检查、肺部、甲状腺等),应依法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翁雅英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应补充提供住院医嘱单及体温单以证实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翁雅英主张300元/天无法律依据,其为农村居民,应依法核实其有无实际住院,住院期间参看家属人员进行护理,计算标准为125元/天。交通费未见交通费用票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300元/天无法律依据。未见其提供收入减少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考虑其个人若有实际住院,仅同意按照125元/天就算实际住院期间误工。营养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见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翁雅英对被告李爱金及被告黄六哥、黄爱飞不合理的诉请。被告黄六哥辩称,其未动手殴打翁雅英,故不应当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爱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李爱金诉称,2016年11月11日早上6时左右,翁雅英以谩骂的方式向李爱金进行挑衅,并动手对李爱金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三山)行政决字[2017]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翁雅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6年12月12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鉴告字【2016】第0084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李爱金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爱金受伤住院治疗12天,因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7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159.94元。李爱金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爱金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翁雅英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计35159.94元;2、反诉被告翁雅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翁雅英辩称,反诉原告2016年11月14日,高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伤情为软组织受伤,如果有关于此的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合理的部分反诉被告愿意承担。2017年6月3日李爱金入院后的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乳腺癌左侧CA,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引起,是纠纷发生之后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因殴打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该费用。根据目前证据是在事情发生了7个月之后,在此期间反诉原告还外出打工、去酒店上班,因为劳作导致骨折,加上其本身的疾病乳腺(CA),因此疾病容易造成骨骼的不稳定,在极其轻微的外力作用下,就会造成陈旧性的病变,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并无以上疾病。经审理查明,翁雅英与李爱金、黄六哥、黄爱飞系邻居关系,黄六哥与李爱金系夫妻关系,黄爱飞系黄六哥、李爱金的儿子。2016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翁雅英与李爱金在福清市××山镇××村××自然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接着翁雅英与李爱金、黄爱飞互殴,导致翁雅英、李爱金不同程度受伤。翁雅英、李爱金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翁雅英、李爱金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爱金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翁雅英处以行政拘留5日。同年1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爱飞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翁雅英与李爱金在本次互殴中遭受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翁雅英、李爱金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翁爱英因互殴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本地区出差补贴标准每天50元计算11天),住院治疗护理费1375元(按每天1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1天),误工费3125元(按每天125元的标准计算25天,其中住院时间11天,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1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77.1元。2、李爱金因互殴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本地区出差补贴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天),住院治疗护理费1500元(按每天1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2天),误工费2375元(按每天125元的标准计算19天,其中住院时间12天,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34.94元。本院认为,翁雅英、李爱金因为土地问题产生口角纠纷,李爱金、黄爱飞与翁雅英发生互殴,导致翁雅英、李爱金不同程度受伤,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在该起案件中的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均构成侵权,应各自对自身的殴打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李爱金、黄爱飞应共同对翁雅英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翁雅英应对李爱金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处罚结果来看,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六哥参与殴打翁雅英的事实,故黄六哥不应对翁雅英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爱金、黄爱飞应共同赔偿翁雅英各项损失共计14677.1元,翁雅英应赔偿李爱金各项损失共计9034.94元。原告翁雅英及反诉原告李爱金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金、黄爱飞应共同赔偿原告翁雅英各项损失14677.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翁雅英应赔偿反诉原告李爱金各项损失9034.9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翁雅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爱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即反诉被告翁雅英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即反诉原告李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