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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钱红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琴,徐琴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932号原告:钱红琴,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琴琴,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红琴与被告徐琴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琴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5,84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3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琴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7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松卫北路出中山东路北约5米处,与被告徐琴琴驾驶号牌沪C6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琴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徐琴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6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又多次于上述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1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月18日,该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红琴右手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15,780.30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4,547.40元及非医保部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琴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琴琴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15,78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外伤而产生的康复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费用合理,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急诊留观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520元,本院予以确定,剩余的护理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剩余天数86天,主张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3,96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剩余医疗费5,780.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1,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774.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徐琴琴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红琴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红琴46,774.30元;三、被告徐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红琴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徐琴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