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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聂粉梅、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浴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粉梅,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浴场,栾伯平,栾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聂粉梅,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23号3幢106室。负责人申秀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浴场,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号。投资人:聂粉梅。被执行人:栾伯平,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执行人:栾康,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浴场(以下简称清水湾浴场)、栾伯平、栾康、聂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聂粉梅就苏德道天诚TZ房估字[2017]第050812号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粉梅异议称:被评估房屋价值1200多万元,且仍在不断升值中,现有评估价仅为十年前的评估价。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协调,不以非法低价拍卖其房产。申请执行人泰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述称: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估价报告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清水湾浴场、栾伯平、栾康共同述称:希望该案通过协商解决,不进入房产拍卖程序。对异议人的异议无意见。经审查查明,泰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清水湾浴场、聂粉梅、栾伯平、栾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苏1291执恢7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栾伯平、栾康、聂粉梅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引凤路495号8室的房屋,并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出具苏德道天诚TZ房估字[2017]第0508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异议人并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以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仅以评估价格偏离市场实际价值为由不予认可估价报告。因该事由并非法定的异议事由,且异议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初步证明估价存在重大、明显有失公允的情形,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聂粉梅对苏德道天诚TZ房估字[2017]第050812号估价报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