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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庆友与邵玉军、张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友,邵玉军,张金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00号原告:李庆友,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李庆友之子。被告:邵玉军,男,住肥城市。被告:张金丰,女,住肥城市。原告李庆友与被告邵玉军、张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军、张金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118984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邵玉军、张金丰购买原告李庆友“元都”牌种薯25384斤和“超荷”种薯22960斤,计款98984元,约定来年卖完土豆后归还,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并承诺支付利息。2016年7月20日,被告邵玉军给原告出具了欠118984元现金的欠据,因二被告欠土豆种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被告邵玉军、张金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庆友提交的证据:原告记录的分账明细两张、被告邵玉军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邵玉军、张金丰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丰系被告邵玉军之妻。2013年10月份,被告邵玉军、张金丰购买原告李庆友“元都”牌种薯25384斤和“超荷”种薯22960斤,计款98984元。经原告李庆友催要。2016年7月20日,被告邵玉军向原告李庆友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118984元整),2016.7.20月息1分,邵玉军。被告邵玉军签名并按手印。此后,被告邵玉军、张金丰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友与被告邵玉军、张金丰之间的口头买卖种薯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邵玉军出具欠据,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邵玉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系约定的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有效,被告邵玉军应按约定赔偿损失,原告李庆友要求被告邵玉军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丰系被告邵玉军之妻,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军、张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友种薯款98984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8984元;二、被告邵玉军、张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友违约金(本金98984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邵玉军、张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祥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