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鄢某某在本市九江路XXX号南新雅大酒店客房1705客房当班进行打扫服务时,趁房内无人之机,窃得住客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床上的公文包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藏匿于该酒店六楼其更衣箱的皮包中。当日下午,李某某发现钱款失窃,随即向酒店反映情况并报警。酒店客房部负责人经查询门禁卡出入系统等情况,发现鄢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向其问询此事,鄢某某承认系自己作案并向李旭退还赃款。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鄢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