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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0291陈建明与赵雪兴、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赵雪兴,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291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民、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兴,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苏州。被告:顾红,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赵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顾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兴、顾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赵雪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雪兴、顾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赵雪兴向原告陈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本人赵雪兴向陈建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本人赵雪兴以房产,房产证作抵押,产权证园区字第00078165号,房屋坐落莲花新村六区12幢404室,赵雪兴已确认壹拾伍万圆人民币收到,支付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被告赵雪兴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在借条内容“150000元”、“房产证作抵押”及本人签名处摁指印。另查明,被告赵雪兴与顾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建明陈述:我和被告赵雪兴都是一个斜塘镇上的,认识有一二十年了。我是个体户,在2013年还是2014年开始开宾馆的,原来在斜塘开宾馆,后来宾馆搬到甪直了,宾馆名字叫诚信宾馆,我自己是老板。被告大概是外地做生意的,具体不了解。2016年8月14日被告赵雪兴说要做生意向我借款,我将15万元现金在我宾馆的厨房里给他,当天被告赵雪兴向我出具借条,他用一套房子做抵押,房产证也放在我这里了,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我想他催讨过,最初电话打的通,后来就联系不到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交借条及房产证等证据,主张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做出详细说明,并且就款项来源、现金支付过程能够做出合理陈述,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期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为银行利息的4倍,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起借款发生于被告赵雪兴、顾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赵雪兴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告知过原告,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顾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雪兴、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兴、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公告费990元,合计4323元,由被告赵雪兴、顾红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雪兴、顾红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