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邹丰秀与隋立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丰秀,隋立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343号原告:邹丰秀,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立目,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邹丰秀与被告隋立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丰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立目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隋立目赔付邹丰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18.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19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隋立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隋立目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41省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邹丰秀发生交通事故,致邹丰秀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丰秀不承担事故责任,隋立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隋立目拒绝支付任何相关费用。案经送达,隋立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隋立目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峰镇农贸市场路段调头时,与沿341省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邹丰秀发生事故,致邹丰秀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立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丰秀不承担事故责任。隋立目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邹丰秀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胃恶性肿瘤、支气管哮喘等,支出住院医疗费65618.66元。事故发生后,隋立目为邹丰秀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丰秀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其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邹丰秀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于邹丰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5618.66元;2、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10年×24%),原告年满70周岁,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参照鉴定意见,邹丰秀的护理期限为120日,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日照市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参照鉴定意见,邹丰秀的营养期为120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2200元;8、邹丰秀因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7908.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隋立目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邹丰秀发生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事故给邹丰秀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隋立目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邹丰秀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隋立目赔偿邹丰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589.60元;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隋立目赔偿邹丰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318.66元;附注:117908.26元-53589.60元=64318.66元三、驳回邹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合计117908.26元,与垫付款35000元相抵扣后,剩余8290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隋立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