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生产资料公司与哈尔滨农垦川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生产资料公司,哈尔滨农垦川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484号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庆阳农场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庆阳农场司法所所长。被告:哈尔滨农垦川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常祚斋,该合作社社长。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农垦川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垦川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庆阳生产资料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下达了(2017)黑8105执保4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农垦川杰合作社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生产资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崔启超,被告农垦川杰合作社负责人常祚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生产资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两年所欠化肥及农药款合计1734871.02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2015两年期间被告农垦川杰合作社在先锋村种植有机水稻,在两年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处赊欠化肥及农药款累计1734871.0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事项。被告农垦川杰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734871.02元是事实,2.现在合作社没钱给付,只有机械设备,同意用这些设备抵顶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至2015年间,被告农垦川杰合作社在延寿县中和镇先锋村种植有机水稻时,在生产过程中,在原告处赊欠尿素、多维肥料、钾肥、挑大粮有机肥、东泽有机肥、农药等共拖欠原告1734871.0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庆阳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农垦川杰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化肥、农药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农垦川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农药款17348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4元,由被告哈尔滨农垦川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人民陪审员  贾子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