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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伟刚与何剑刚、周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刚,何剑刚,周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790号原告:何伟刚,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任向英,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剑刚,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美萍,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何伟刚与被告何剑刚、周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每月0.5%的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9日,被告何剑刚向原告何伟刚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归还,何锡能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剑刚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刚、周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伟刚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剑刚、周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