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稳海与黄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稳海,黄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38号原告:常稳海,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黄爱萍,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常稳海与被告黄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稳海、被告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爱萍偿还借款2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爱萍从原告常稳海借款214000元,被告借款已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黄爱萍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所述2017年1月18日的借款不属实,当时我以我的名义分期购买了一辆新车,车刚到手就抵给原告顶账,我们双方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由其直接向厂家支付,2016年1月5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7日的三笔借款均是我使用原告的两张信用卡的利息,所以出具的借条,我认为已经用车向原告顶账,所以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黄爱萍向常稳海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常稳海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今借人黄爱萍2016.1.5。”2016年9月10日,黄爱萍向常稳海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常稳海现金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9.30号之前还清借款:黄爱萍2016.9.10。”2016年11月7日,黄爱萍向常稳海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常稳海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黄爱萍2016.11.7日2016.12月底给常稳海还清。”2017年1月18日,黄爱萍向常稳海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常稳海以交×××购车、车税、保险、挂牌共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证明人:黄爱萍2017.1.18号。”同日,黄爱萍持常稳海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划取4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爱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三张借条均是高息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支付了4万元车辆使用费及保险税等费用,也没有偿还过,但其辩称已经用车给原告顶账,同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车辆是以她本人名义购买,因要给原告顶账,故双方约定车辆使用税、保险费等共计4万元由原告负担,其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常稳海对黄爱萍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黄爱萍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两笔转账5万元、2万元,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5万元,共还款12万元。主张是偿还常稳海借款。常稳海辩称三笔转账均是黄爱萍使用常稳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还款,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常稳海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与常稳海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由黄爱萍持有使用,因使用原告信用卡共欠原告33万元并存在向原告偿还该欠款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尾号为365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可以证明该卡与被告持有的原告尾号为274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自2016年11月11日起存在资金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可以证明该卡与黄爱萍持有的常稳海尾号为4010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自2016年11月14日起存在资金往来,故黄爱萍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2016年11月14日的三笔转账是归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萍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爱萍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爱萍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车辆使用税等共计4万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理应由其本人支付车辆的相关使用费,被告陈述称应由原告支付的辩称意见亦无证据证明,现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就该4万元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已届满,2016年1月5日的借条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对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对年利率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其调整为6%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稳海借款二十一万四千元。二、黄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稳海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一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常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爱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由黄爱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