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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向欧某文承包广宁县江屯镇联和带心村委会西坑二村某山场的桉树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两名外省籍民工到该山场砍伐桉树林木,并将砍伐下来的桉树木材、木柴准备销售给陈某1,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某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为23立方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向欧某文承包广宁县江屯镇联和带心村委会西坑二村某山场的桉树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两名外省籍民工到该山场砍伐桉树林木,并将砍伐下来的桉树木材、木柴准备销售给陈某1,在运输途中被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某山场被滥伐林木蓄积为2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5月31日到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又查明,被告人林某滥伐林木案中的涉案桉树原木材积共12.4719立方米、桉树木柴材积共6.1984立方米被查扣后,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9091元,经公开拍卖得款9091元,该款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灼、欧某、梁某1、邓某1、陈某1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江屯(联和)镇带心村委会某山场采伐林木的现场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宁价认林[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0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