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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业树与汪道军、向长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业树,汪道军,向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吴业树,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汪道军,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向长年,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吴业树与汪道军、向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汪道军、向长年偿还原告吴业树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汪道军、向长年负担。因汪道军、向长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吴业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据(2016)鄂0503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道军、向长年应向申请执行人吴业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7元、本案执行费513元,以上合计4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汪道军、向长年的银行存款41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汪道军、向长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