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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吉成、孙桂芝等与张艳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张艳雷,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82号原告梁吉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受害人梁振之父。原告孙桂芝,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梁振之母。原告王明明,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受害人梁振之妻。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王明明,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珊珊,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雷,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勒马台村后。负责人殷月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肥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路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诉被告张艳雷、肥城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尚珊珊,被告张艳雷,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21时许,梁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桥西处,与被告张艳雷驾驶的冀D×××××-冀DYC**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梁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雷承担次要责任,梁振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被告拒绝赔偿。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系冀D×××××-冀DYC**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其中精神损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艳雷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在不超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依法全额赔付。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艳雷,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双证有效审验,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1时许,梁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桥西处,与顺行张艳雷驾驶的冀D×××××-冀DYC**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梁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梁振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冀D×××××-冀DYC**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艳雷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梁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张艳雷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茌平大队委托,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日对梁振死因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聊检技鉴【2016】360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梁振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茌平大队委托,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高海城评报字(2016)第12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27900元(已考虑残值)。另查明,受害人梁振其父梁吉成,1958年1月3日出生;其母孙桂芝,1957年9月30日出生;其女梁某,2010年12月11日出生;其兄梁延强,其妹梁明明。肇事车辆冀D×××××-冀DYC**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艳雷,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雷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处置费2460元、殡葬费3120元、车辆损失费27900元、评估费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5119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和死亡注销证明;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梁振的工资表和茌平县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茌平县乐平铺镇焦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证;尸体处置费用单据、殡葬费用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书、拆检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21时许,发生在梁振、张艳雷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D×××××-冀DYC**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张艳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艳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张艳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张艳雷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和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方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对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梁振长期在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未记载受害者在宿舍居住的起止期限,并且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所在辖区派出所或者居委会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工资明细表是为受害者单独出具的,应当提供包含部门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并且也无公司财务印章;社保证明加盖印章为业务专用章,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保缴纳证明;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于出具的梁吉成、孙桂芝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者梁振在公司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受害者在公司居住的事实;尸体处置费用和殡葬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并且金额为2460元的票据非正规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并且其残值过低,车损过高,不能真实反映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拆检费、评估费单据均非正规票据,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赔偿标准13954元赔偿计算;梁吉成、孙桂芝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未满60周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其抚养人应为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最多认可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我公司合计承担1500元。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与本案相关的直接或者间接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艳雷同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证据的优势性原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受害人梁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赖农业,且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受害人梁振及四原告户籍地茌平县乐平铺镇焦梁村属于镇乡结合区,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相应损失。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本案中尸体处置费用和殡葬费用应列入丧葬费范畴内;原告梁吉成、孙桂芝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支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或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12年÷2人=128970元(梁某),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680240元+128970元=809210元、丧葬费31781元、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5天为宜,即64.31元×3人×5天=961.9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车损费27900元、评估费2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09210元+31781元+961.95元+2000元+27900元=871852.95元,超出交强险871852.95元-102000元=76985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769852.95元×30%=230955.89元。被告张艳雷赔偿原告评估费2300元×30%=690元。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230955.89元。三、被告张艳雷赔偿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评估费690元,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梁吉成、孙桂芝、王明明、梁某负担965元,被告张艳雷负担3060元,被告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