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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全会与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全会,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64号原告:彭全会,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平,总经理。原告彭全会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全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全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润36251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面粉需要小麦原料,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小麦供应商。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62510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料采购协议、被告出具证明、证人彭某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被告欠原告小麦款等3625101.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小麦,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被告给付原告固定利润。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货款3475101.2元。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利润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润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润,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全会货款3475101.2元、利润150000元,合计36251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00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