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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阮富良、斗门区莲洲镇富丰沙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富良,斗门区莲洲镇富丰沙场,斗门区莲洲镇振海沙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富良,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红明,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门区莲洲镇富丰沙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上栏村东成砖厂。经营者:陈金水,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斗门区莲洲镇振海沙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上栏村瑞成围。经营者:黄其清,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阮富良因与被上诉人斗门区莲洲镇富丰沙场(以下简称富丰沙场)、斗门区莲洲镇振海沙场(以下简称振海沙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富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丰沙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丰沙场经营者陈金水与振海沙场经营者黄其清在本案诉讼前已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按��相关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富丰沙场与振海沙场经营者的股权转让及退伙协议,黄其清应向陈金水收取17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该对价包含本案诉争债权标的。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黄其清代陈金水经营的振海沙场向阮富良收取了81500元的款项,陈金水不持异议。现黄其清通过本案向阮富良收取案涉的债权标的,相当于阮富良代陈金水向黄其清支付了该部分的股权转让款,阮富良与富丰沙场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阮富良向振海沙场支付了81500元,一审应判令有振海沙场承担支付余下债权转让款项的责任。富丰沙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阮富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陈金水与黄其清是在2014年1月11日签订关于斗门莲洲镇振海沙场的股权转让及退伙协议,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注销振海沙场以及交回振海沙场的公章及银行卡,并将对外的债权通过书面的移交方式交给本案富丰沙场。3、本案涉案的《收款权转让书》是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该份协议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阮富良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绝大部分债务,剩余的债务在三分之一左右。4、振海沙场出具的《撤销收款权转让声明书》是在2014年3月1日,按照陈金水与黄其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其清或者振海沙场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振海沙场。5、在珠海市××与黄其清打了两场官司,案号(2016)粤04民终2582、2583号,在判决书中所描述的对黄其清收取了阮富良81500元,黄其清以及陈金水对收到该款项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陈金水提出该款项黄其清是无权收取,原因就是在2014年1月21日三方签订有《收款权转让书》,黄其清是无权收取该笔债务。并且,自始至终富丰沙场没有同意黄其清收取过该份债务,也到本案一审开庭时,才见到过振海沙场出具的《撤销收款权转让声明书》。富丰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阮富良支付拖欠货款74008.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26.4元);2、由阮富良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富丰沙场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振海沙场与富丰沙场签订《收款权转让书》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由于我振海沙场股权转让,贵单位于2014年1月18日前所欠我沙场货款共计216208.5元,请付款到富丰沙场收取,贵单位对上述款项付到富丰沙场后,与我振海沙场无关,不再欠振海沙场货款。”振海沙场及其经营者黄其清在该《收款权转让书》上转让人处盖章及签名确认,富丰沙场及其经营者陈金水在该《收款权转让书》上承接人处盖章及签名确认。同年1月21日,阮富良在上述《收款权转让书》上同意转让人处签名确认,并在此后向富丰沙场履行《收款权转让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共向富丰沙场付款142200元。在阮富良履行《收款权转让书》期间,阮富良收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由振海沙场盖章及其经营者黄其清签名确认的《撤销收款权转让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阮富良先生:因我沙场与富丰沙场股权转让一事已以失败告终。因此特通知先生,关于先生与我沙场、富丰沙场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收款权转让书》现予撤销,先生原欠我沙场的货款须付至本沙场,由本沙场收取,因该货款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及经济责任均由我沙场承担,与先生你无关,特此声明!”2014年6月25日,振海沙场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今收到阮富良沙款2万元”。同年10月3日及5日,振海沙场又出具《收据》各一份,其主要内容分别载明“今收到阮富良石粉一船对冲沙款3万元”、“今收到阮富良石粉一船对冲沙款31500元”。2016年7月8日,富丰沙场以阮富良经多次催促,均拒不履行剩余款项74008.5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富丰沙场与振海沙场于2014年1月19日就振海沙场对阮富良的应收款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振海沙场同意将阮富良结欠货款216208.5元的债权转让给富丰沙场,并形成书面的《收款权转让书》,阮富良于同年1月21日在该《收款权转让书》上签名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阮富良已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生效后,富丰沙场取代振海沙场成为阮富良的新债权人,振海沙场因债权转让而丧失了债权人的权利,截止2014年12月12日,阮富良依照《收款权转让书》共付给富丰沙场142200元,履行了部分债务,剩余74008.5元未给付。在此期间,振海沙场以原始债权人的身份向阮富良发出《撤销收款权转让声明书》,要求阮富良不用继续向富丰沙场履行债务,并要求阮富良直接向振海沙场履行债务。振海沙场的上述行为系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阮富良及振海沙场未能举证证明该《撤销收款权转让声明书》已通知了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并征得受让人即富丰沙场的同意,故该《撤销收款权转让声明书》不产生撤销案涉已转让债权的法律效力。阮富良向振海沙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收款权转让书》的履行,故阮富良应当继续履行向富丰沙场给付剩余74008.5元的债务。富丰沙场要求阮富良支付款项74008.5元的诉请,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富丰沙场主张阮富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5%计付利息,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阮富良在案涉《收款权转让书》中的“同意转让人:”处签字确认相关债权转让的时间看,该签字当日即2014年1月21日,阮富良对富丰沙场的债务已确定,即使富丰沙场、阮富良双方对该债务的清偿��有约定具体期限,但阮富良也理应在该债务确定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富丰沙场清偿债务,而按照《收款权转让书》中确定的债务额216208.5元判断,给予阮富良三个月的期限(即2014年4月20日前)清偿该债务理应足够合理。故阮富良没有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理应赔付富丰沙场因没有及时收受该债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富丰沙场请求阮富良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因上述债务从《收款权转让书》的约定内容看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债务,且债权转让前的买卖双方以及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富丰沙场请求阮富良按年利率6.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该等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富丰沙场诉请阮富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振海沙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富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740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008.5元为本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5%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止)给富丰沙场。如果阮富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元,由阮富良负担。二审中,阮富良提交了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其清代陈金水经营的振海沙场向阮富良收取了81500元的款项,陈金水不持异议。富丰沙场质证称,在判决书中所描述的对黄其清收取了阮富良81500元,黄其清以及陈金水对收到该款项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陈金水提出该款项黄其清是无权收取,原因就是在2014年1月21日三方签订有《收款权转让书》,黄其清是无权收取该笔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详见本判决书论理部分。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阮富良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在于阮富良应否向富丰沙场履行还款义务��富丰沙场、振海沙场、阮富良三方签订《收款权转让书》,确认振海沙场将阮富良结欠货款216208.5元的债权转让给富丰沙场。此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后,阮富良向富丰沙场履行还款142200元,剩余74008.5元。根据《收款权转让书》的约定,阮富良应向富丰沙场履行74008.5元的还款义务。现阮富良主张其按照振海沙场的通知拒绝还款给富丰沙场,并向振海沙场偿还81500元,还清涉案债务。虽然在另案中陈金水对黄其清收取了阮富良81500元没有异议,但富丰沙场经营者陈金水明确否认该81500元是用以偿还《收款权转让书》项下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振海沙场的通知不产生撤销案涉已转让债权的法律效力,阮富��应当继续履行向富丰沙场给付剩余74008.5元的债务。至于阮富良与振海沙场的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因此本院对阮富良已还清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阮富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阮富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