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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俊田、莘县富民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田,莘县富民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田,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富民饲料厂,住所地,莘县莘亭办事处鸿图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程怀学,该厂厂长。上诉人张俊田因与被上诉人莘县富民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合同对管辖权的特别约定部分并没有特别提示。根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出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且没有任何提醒注意,该条款无效。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民事诉讼意见》第19条,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是出卖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欠据上签字,而该欠据明确写明了“可依法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未加重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且按照通常理解不会发生争议,故该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