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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录友、冯复礼、刘广启(均已判刑)在宁陵县阳驿乡阳一东村会上,盗窃贾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录友、冯复礼、刘广启在宁陵县阳驿乡阳一东村会上,盗窃郑某vivoX6手机一部,被人发现后,将该手机退还给了郑某,经鉴定,被盗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吸毒人员记录、行政拘留记录,(2017)豫14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何某证言笔录,被害人贾某、郑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同案犯冯复礼、张录友、刘广启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