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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聪诉姚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姚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258号原告:杨聪,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特别授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刚,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5号。负责人:陈玉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之文(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聪诉被告姚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被告姚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邓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103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8.25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000元,鉴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15时20分,被告姚刚驾驶川R**号车行至川庆G212线黄金路段时,与杨聪乘座的滕辉驾驶的川R**号小车追尾,造成原告及张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姚刚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川R**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被告姚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用2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杨聪,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川R**号车系被告姚刚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2015年9月5日15时20分,被告姚刚驾驶川R**号车行至川庆G212线黄金路段时,与杨聪乘座的滕辉驾驶的川R**号小车追尾,造成川R**号车车上人员张建(已放弃诉讼)、原告杨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聪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1845.39元,出院后产生1023.84元,被告姚刚垫付2500元。出院时,医院医属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休息8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姚刚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及张建无责。原告杨聪的被抚养人有:其女杨某某,2013年1月20日出生。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围绕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续医费2000元;2、福建省建瓯市鼎盛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建瓯市鼎盛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杨聪从2013年起至2015年3月在福建省建瓯市从事泥水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为,务工证明系手写,无经办人签字,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证实原告系从事泥水工作,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在学车,所以原告并没有从事泥水工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我们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姚刚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杨聪的伤残等级仍为10级伤残、无必然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姚刚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刚的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承责保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无必然发生的续医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休息8周,原告主张误工时限86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营养时限本院酌定86天。原告杨聪系农村居民,虽提供了福建省建瓯市鼎盛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建瓯市鼎盛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明系孤证,又无经办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建自愿放弃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杨聪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1582.23元。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12869.2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出1287元;2)营养费1720元。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营养时限本院认可为86日,按每天20计算,其营养费为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4)伤残赔偿金27432元。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按0.1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计算20年为20494元;至评残前1日,原告之子3岁,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共计算15年为:9251元×15×0.1÷2为6938元,该项合计为27432元;5)误工费9445元。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限本院认可86日,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四川省农林渔牧行业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40087元÷365×86为9445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杨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为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4000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聪主张鉴定费1500元,只提供了13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300元;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支付)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原告杨聪主张交通500元,因交通费主要是指原告就医和转院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579.23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除外1900元除外),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中在川R**号车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自费药1287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共计2587元,由被告姚刚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杨聪承担900元、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1000元。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共计赔偿承担54679.23元(保险公司垫付的900元鉴定费已扣出),被告姚刚共计赔偿2587元,其已垫付2500元,品迭后,被告姚刚应实际赔付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聪赔偿54679.23元;二、被告姚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聪赔偿87元;三、驳回原告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原告杨聪承担327元,被告姚刚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