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运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80号之二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吴继平,董事长。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陈荣波,董事长。被告:陶运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皖1723民初8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现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皖17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因本院(2017)皖17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青阳县华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生效,遂本院对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内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