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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鲁海水、鲁峰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海水,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3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鲁海水,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鲁峰,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鲁海水、鲁峰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海水、鲁峰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湖庄村民,其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原告认为涉案的建设项目及征收工作违法,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其认为该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3416022013A025《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由谯城区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谯城区政府作出的的编号为3416022013A02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建设用地划拨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该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决定书并没有侵犯鲁海水、鲁峰的合法权益,鲁海水、鲁峰与上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鲁海水、鲁峰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鲁海水、鲁峰的起诉,不予立案。鲁海水、鲁峰上诉称,因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商业性处分,使得第三人取得该土地相关权益,故该决定书侵害了其作为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谯城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3416022013A02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鲁海水、鲁峰诉请撤销谯城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3416022013A025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该决定书是通过划拨的方式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转为商住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鲁海水、鲁峰起诉时称其集体土地被征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对该土地的物权消灭,但同时取得要求给予公平补偿的权利。故对鲁海水、鲁峰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批准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行为,其对该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行政机关针对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作出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与原权利人鲁海水、鲁峰无利害关系,故其对谯城区政府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鲁海水、鲁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玉    圣审 判 员 宋鑫代理审判员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铮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