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保朝与赵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保朝,赵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923号原告:乔保朝,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丹波,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乔保朝与被告赵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保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科,被告赵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8日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11日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28日借款430000元,并自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截止2015年10月23日前利息已支付完毕,本金剩余5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2、2014年1月20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3、2014年8月11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4、2014年8月28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4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3日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200000元。2、2014年6月8日赵娜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2014年6月8日被告通过其会计赵娜支付原告50000元。3、2014年8月13日赵娜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通过其会计赵娜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20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支付,不能证实系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情况,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乔保朝现金捌万元(8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1.2分),借款人赵丹波。”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乔保朝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1.2分),借款人赵丹波。”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乔保朝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借款人赵丹波。”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乔保朝现金肆拾叁万元(43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赵丹波。”庭审中原告诉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的,被告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但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双方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200000元,但对系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本案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200000元,但对系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有异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00000元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本金。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通过赵娜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56000元的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56000元转款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丹波偿还原告乔保朝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8日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11日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28日借款43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偿还的200000元应先折抵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折抵本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0元,由被告赵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