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牛建宇、杨成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建宇,杨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建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科员,住本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梅,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2010年因容留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处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建宇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成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43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牛建宇、杨成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建宇、杨成梅,审阅牛建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建宇伙同杨成梅于2015年10月间,由牛建宇出资,杨成梅购买、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江西省南昌市运输至本市。被告人杨成梅于同年10月24日7时许乘坐火车到达本市东城区北京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从杨成梅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2克,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牛建宇抓获,后从牛建宇工作单位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新街口工商所其本人所控制、使用的更衣柜及旅行箱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69克、氯胺酮0.11克。上述毒品已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成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于2003年相识,随后二人在一起居住。2015年10月24日,杨成梅刚出北京火车站就被民警查获,在其包内发现了冰毒,当场称重显示毛重大约202克,该冰毒是其从江西南昌买的。10月15日其与何某等人吃饭时认识了在西城区新街口地铁站附近工商局工作的牛建宇,他的电话是131XX****XX。17日其与何某回到了江西南昌,21日23时许,二人到南昌第一医院见到了应某,他的电话是137XX****XX,在楼梯口应某给了何某1个白色塑料袋,因其自己吸食冰毒,所以知道里面是冰毒,是何某联系的应某,在医院没有给应某现金,但是当天晚上20时许,何某说要给家里汇钱,随后二人去了银行,由何某操作,户名是杨成梅的名字,具体是给家里汇钱还是给应某汇的杨成梅不清楚。买冰毒的钱是牛建宇在21日给杨成梅卡里汇的,牛建宇还给杨成梅打了1个电话说钱打过来了,一共1.5万元。后来牛建宇又给杨成梅发了条短信让二人抓紧点,意思就是让何某帮他买毒品,然后抓紧回北京,其使用的这个手机号是其与何某共用的。二人带到北京的冰毒是要交给牛建宇,其准备到新街口地铁站后给牛打电话。在南昌其听到何某和应某打电话说八五、八五的,其认为是每克85元,因为自己吸毒能估计出大概的价钱。被告人杨成梅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何某,应某和牛建宇。2、被告人牛建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何某与徐永清相识,准备与徐永清合伙开快递公司,可徐永清拿着其给的70多万元钱跑了。其想跟徐永清打官司,何某说他在老家有1份材料能证明徐永清是骗钱,但他要好处费,其就给何某打了1.5万元,其当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其还有1个133XXXX****的手机号码。在给何某打了1.5万元钱之后,何某仍然不拿材料回北京,还要1万元钱,其就又给何存了8300元钱,或者是8400元钱。在新街口工商所牛建宇的更衣柜中间层搜出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好像是其放的冰糖,白色红色封口的透明塑料袋是其买来装蜜蜡用的,电子秤是用来称蜜蜡重量用的,黑色的包和里面的白色晶体1包、人民币现金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单据4张和珠宝首饰质量信誉单1张都是徐永清的,里面还有徐永清的身份证和驾驶本。那个棕色旅行箱,是其朋友暂存的。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成梅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8日,二人回南昌奔丧。21日晚上9点多,二人去医院见到了应某,应某给了二人两个苹果,当时是装在1个塑料袋里的。其和牛建宇是生意合作关系,20日的时候,其给牛建宇打电话借钱要还应某的欠款,21日中午的时候,牛建宇给其打电话说8400元钱打到了杨成梅卡里。21日晚上,二人一起去给应某转了7000元,是杨成梅操作的。证人何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出杨成梅、牛建宇及应某。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何某,杨成梅是何某女朋友。2015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左右,何某和杨成梅来医院看望其生病的媳妇,当时二人带了水果交给其。何某说过自己要在南昌租门脸做物流,让应某帮忙,汇给其7000元。证人应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应某辨认出何某、杨成梅。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牛建宇在我单位二层有2个更衣柜,民警搜查更衣柜时其在场,搜出了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物、小电子秤和3箱杂物。后在清理单位更衣间时发现1个可疑的棕色拉杆箱,而且还上了锁,办案民警将那个拉杆箱打开,发现里面有几包白色晶体,还有些红色药片、几个玻璃壶头、吸管和锡纸等物品。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牛建宇的妻子,二人住在西城区前抄手胡同3号。今年初,牛建宇给其买了1个新手机号(1314开头),其不常用。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杨成梅包中起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9.72克;从牛建宇更衣柜搜查出两包白色可疑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73克、21.9克;从旅行箱内搜查出红色药片净重3.83g、白色晶体净重3.13g、红色药片净重0.82g、红色药片0.09g、绿色药片0.09g、红色药片3.52g、绿色药片0.06g、白色晶体0.8g、白色晶体0.72g、白色晶体1.04g、白色晶体0.71g、白色晶体0.84g、白色晶体2.41g,以上检验结果均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另,白色晶体0.11g检验结果为检出氯胺酮,上述毒品已被收缴。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旅行箱内起获的部分物品上面的脱落细胞为牛建宇所留。9、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杨成梅、何某在江西南昌与牛建宇多次通话及发短信,其中有发送银行卡号等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0月20日至23日,杨成梅、何某、应某曾到中国农业银行蒋巷支行、青山湖支行自助机办理业务。牛建宇于2015年10月19日15时34分及10月21日11时23分曾在自助机办理业务。11、抓捕杨成梅及对其讯问的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证实,从杨成梅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1包白色可疑晶体,经现场称重为202克。杨成梅承认包内的可疑白色晶体为冰毒,是为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上班的“哥”买的,其电话是131XX****XX,该人给自己银行卡汇了1.5万元钱,还曾发短信给自己让抓紧一点,到北京后将东西给他。12、杨成梅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5年10月19日分两次共转入人民币1.5万元;10月21日,该卡转入8400元。同日,该卡向应某账户转账7000元。13、应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应某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杨成梅转账7000元。1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成梅、牛建宇的检测样本均呈(苯丙胺类)阳性,杨成梅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实了被告人牛建宇、杨成梅被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了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牛建宇、杨成梅的身份情况及杨成梅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建宇、杨成梅无视国法,被告人杨成梅曾因容留卖淫、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与牛建宇结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50克以上,被告人牛建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牛建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成梅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判决:一、被告人牛建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杨成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并入牛建宇的没收财产项执行,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被告人杨成梅的没收财产项执行。四、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二部、联想手机一部、黑色包一个、塑料袋十八个、电子秤一个、锁一把、箱子一个、袋子一个、茶叶罐一个、锡纸一张、绿箭口香糖管子一个、益达口香糖塑料罐一个、火车票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772)、可疑晶体内包装一个、市政公交一卡通一张、可疑晶体外包装一个、包一个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四张、珠宝首饰质量信誉单一张、临时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发还被告人牛建宇,农业银行卡三张(尾号分别为6418、4477、0113)发还被告人杨成梅。牛建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牛建宇未参与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原判对牛建宇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杨成梅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清楚自己包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牛建宇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成梅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牛建宇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成梅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梅曾因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为上诉人牛建宇代购毒品,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2克从江西省运至北京市,其二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均应予惩处;牛建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69克、氯胺酮0.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实行并罚。关于牛建宇及其辩护人所提牛建宇未参与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杨成梅所提其不清楚自己包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杨成梅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牛建宇向杨成梅支付毒资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与杨成梅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及将毒品运至北京一事,杨成梅将涉案毒品从江西省运至北京市后被查获归案,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亦可佐证上述事实,牛建宇作为托购者与杨成梅形成了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二人系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在案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建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牛建宇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牛建宇系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69克、氯胺酮0.11克,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牛建宇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牛建宇、杨成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建宇、杨成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绍鹏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