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采取顶名、冒名,并以小额贷款累计的形式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取得贷款14笔,总计8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借款人、担保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按印。2008年6月18日、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孤山子信用社分别签署了两份涉案金额为75万元、12万元的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但该贷款和利息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035,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陆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036,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吴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498037,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保证人王某乙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038,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保证人贾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121,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保证人王某丙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7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126,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王某丁的签字及手印、保证人王某A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7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125,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贾某某的签字及按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7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114,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王某丁的签字及按印,取得贷款10000.00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460,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王某丙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459,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陆某甲、保证人张某甲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481,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管某某、保证人王某B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HB0698485,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赵某某、保证人张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50000.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NO:005009366,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字及手印、保证人吴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190000.00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编号为NO:005009369,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借款人王某丁、保证人于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200000.00元,以上贷款共计十四笔,合计870000.00元。2008年6月18日、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分别签署了两份涉案金额为750000.00元、120000.00元的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所贷款项和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8日,贷款10笔,累计借款金额750000.00元的孤山子信用社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是我签的字,其中以贾某某的名义贷款50000.00元、以王某某的名义贷款50000.00元、以张某某的名义贷款190000.00元、50000.00元、以王某丁的名义贷款50000.00元,剩下的记不清了。2008年6月20日,贷款4笔,累计借款金额120000.00元的孤山子信用社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是我签的字,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都是我代签的,借的这些贷款都在我们村投资开办鹿源养殖有限公司了。二、证人证言。1、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某在孤山子信用社以冒名、顶名、小额贷款的形式办理过贷款,贷款手续和贷款手续中的身份信息都是王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累计借款金额750000.00元的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是王某某签的字。王某某借的贷款和王某A、陆某某一起开办鹿场了。2、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121、HB0698460借款人为王某某、张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3、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460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4、王某A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126借款人为王某丁,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460、NO:005009366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19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6、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NO:005009366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7、贾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125借款人为贾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8、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036借款人为王某甲,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9、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036借款人为王某甲,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0、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124借款人为赵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编号HB0432734借款人为李某甲,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2、闻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037借款人为闻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字,也是我按的手印,保证人王某乙没有参与这笔贷款,是王某某提供的。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我和王某某合伙开办鹿场用了。13、缪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038借款人为缪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字,也是我按的手印,保证人贾某某没有参与这笔贷款,是王某某提供的。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我和王某某合伙开办鹿场了。14、佟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483借款人为佟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5、王某B的证言证实:编号NO:005009365借款人为王某B,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6、王某C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048借款人为王某C,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7、管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481借款人为管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8、陆某甲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459借款人为陆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9、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HB0698485借款人为赵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4、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采取顶名、冒名,并以小额贷款累计的形式从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取得贷款14笔,总计870000.00元。5、孤山子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2006年6月20日承诺欠孤山子信用社贷款本金870000.00元,截止到2011年3月4日利息为420000.00元,所贷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6、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在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鹿源养殖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