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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庆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庆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1产生矛盾,怀恨在心。于2017年5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将刘某1停放在庆安县城至床垫沙发家具厂门前的白色本田轿车划坏。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划坏白色本田轿车直接损失7,7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二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1产生矛盾,于2017年5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将刘某1停放在庆安县城至床垫沙发家具厂门前的白色本田轿车车体划坏。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划坏白色本田轿车直接损失7,7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5.8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庆安县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庆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