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明诉被告彭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明,彭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09号原告:张先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鹏,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楼19楼。主要负责人:胡冬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理,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先明与被告彭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鹏、被告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67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13时30分,被告彭鹏驾驶湘F7PP**小型轿车在岳麓区观沙路八万小区二期门口路段与步行的张先明、阳泽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先明、阳泽民受伤。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共计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并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36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53713元。2016年11月22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先明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1人,营养期60天。被告彭鹏系湘F7PP**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彭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53713元,并雇请了护理人员照顾原告,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张先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在长沙市务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周大莲,1952年5月6日出生,周大莲居住在安乡县安凝乡重阳村04009号,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原告共计向本院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不持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0年为2386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居住在农村共生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为7972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为1392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以及就医治疗均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护理期限69天和营养期60天有司法鉴定为依据,护理费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804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18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23860元;5、误工费13920元;6、护理费8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72元;以上合计12424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彭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和本案所涉伤亡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即由被告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592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以外,剩余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2559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090元以及被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5128元应由被告彭鹏承担。彭鹏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2090元。由于本院支持的护理费的标准为116元每天,被告彭鹏按照200元每天支付的护理费中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彭鹏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本院认可20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19117元,由被告彭鹏赔偿5128元。被告彭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其已经垫付的59801元(医疗费57713元+护理费2088元)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明各项损失共计119117元。二、被告彭鹏赔偿原告张先明各项损失共计5128元(此款从彭鹏已经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张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为1821元,由彭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