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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周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月,被告人周磊介绍其表哥阚某、表嫂黄某1到咸宁温泉中心花坛4G中大手机店办理“捷信”手机分期付款业务,以购买两部苹果手机的名义,为阚某、黄某1套取资金。在被害人阚某、黄某1填写相关信息后,周磊在手机店套取人民币6200元,并向阚某、黄某1隐瞒资金到手的事实,将所套取人民币62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罗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阚某、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磊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月,被告人周磊介绍其表哥阚某、表嫂黄某1到咸宁温泉中心花坛4G中大手机店办理“捷信”手机分期付款业务,以购买两部苹果手机的名义,为阚某、黄某1套取资金。在被害人阚某、黄某1填写相关信息后,周磊在手机店套取人民币6200元,并向阚某、黄某1隐瞒资金到手的事实,将所套取62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磊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一个叫阚某的男子到我店来找我们店里面捷信公司业务员办理手机分期,他们把业务办好后拿着条子过来,跟我们说他们不要手机只要钱,捷信公司业务员钟某打电话给我,要我把钱给一个叫周磊的人。我就把办理手机分期的钱给了周磊。4.证人钟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周磊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亲戚想办理捷信分期手机业务,我让他带他亲戚到中心花坛4G中大手机店找我。周磊带着一男一女来到店里,并说男的是他表哥,女的是他表嫂。我就问了一下那男的,周磊是否是他表弟,他说是的。我问他们要办理什么业务,周磊说办理捷信分期手机业务。我就拿来二张申请表给那一男一女填写,他们填好后,我录入捷信信息平台。五分钟后,电脑显示申请通过。因我当时有事,我要周磊把我送到汽车站。到汽车站后周磊给我打电话说他表哥和表嫂不要手机,直接给钱就行,并说他们是亲戚将钱给他就行。我就给数码港亿佳通迅手机店的罗某打电话,说:“刚用你手机店代码办理两个捷信分期手机业务,等下有个叫周磊的人过去,他不要手机,你给钱他就行了”。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5年11月20日12时30分左右,我老公的朋友周磊说他可以帮我办理捷信分期手机业务,可以分期付款拿一部手机,如果不要手机也可以直接给钱。我与我丈夫商量好后与周磊一起到中心花坛4G中大手机店填写二份捷信分期手机申请,填好申请后,周磊要我们先回去,说过几天告诉我们有无通过。事后我们多次与周磊联系,问有无通过,周磊总是推脱说没有办下来。我们也没在意。直到2015年12月19日,我们收到捷信公司催收信息才知道被骗了。被害人阚某陈述:2015年11月20日下午,我一个亲戚周磊带我和我妻子黄某1到温泉中心花坛4G中大手机店办理捷信分期手机业务,并告诉我们如果不要手机可直接拿现金。我与我妻子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就走了。后来因为捷信公司发来还款短信,但我们没有拿到钱,我们打电话当时与我们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才知道我们被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以非法占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周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磊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非法所得62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黄元一、阚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郑远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第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