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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业,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华,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业及其辩护人李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5月的一天,“爱宝”(另案处理)将两支枪支(检验报告编号为06201644600002、06201644600003)放在被告人陈业处,被告人陈业将枪支放在宁乡县黄材镇松华村上树组自己家中。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业将枪支转移至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九号A栋903室其临时租住地,后又将枪支转移给姜某1(已起诉)保管。姜某1又将枪支放在伍某(已判刑)家中,伍远强将枪支存放在宁乡县黄材镇月山村关坳学校后的一个山洞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枪型物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姜某1、伍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2宁乡县黄材镇黄金海岸歌厅消费,期间被告人陈某2上厕所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业纠集姜某2、姜某5、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熊某、袁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熊某、袁某受伤,后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某2、沈某1、姜某3、谢某2、姜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熊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业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定刑因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因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陈业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陈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业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然后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业赔偿了寻衅滋事罪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业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业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陈某3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5年5月的一天,“爱宝”(另案处理)将两支枪支(检验报告编号为06201644600002、06201644600003)放在被告人陈业处,被告人陈业将枪支放在宁乡县黄材镇松华村上树组自己家中。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业将枪支转移至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九号A栋903室其临时租住地,后又将枪支转移给姜某1(已起诉)保管。姜某1又将枪支放在伍某(已判刑)家中,伍远强将枪支存放在宁乡县黄材镇月山村关坳学校后的一个山洞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枪型物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陈业将一把绿色来福枪和一把银白色手枪交给其寄存,后其又将包括这两支枪支在内的物品放到了伍某家中;(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姜某1将一些东西放在其家中。其得知了姜某1杀人的信息,后其将姜某1放在其家中的枪支等物品放到其家山边关坳学校后的一个洞内,并用石板挡住。公安人员找其调查,其带领公安人员在关坳学校后的洞内找到了四支枪及其他一些物品。其中有一把银色的左轮枪和一把迷彩色的枪;(3)搜查笔录、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伍某的带领下,从黄材镇月山村关坳学校后的一个洞内搜查出疑似枪支共四支、子弹17发。疑似枪支物中有一把银色疑似左轮枪和一把迷彩色疑似来福枪;(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在卷;(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检材编号06201644600002、06201644600003的枪型物均为自制枪支,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6)(2017)湘01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7)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业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万,被告人陈某2宁乡县黄材镇黄金海岸歌厅消费,期间被告人陈某2上厕所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业纠集姜某2、姜某5、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熊某、袁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熊某、袁某受伤,后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业赔偿了被害人熊某、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某、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6日晚,其与沈某1、袁某等人在宁乡县黄材镇黄金海岸KTV唱歌,其上厕所的时候与一个叫“大炮子”的人与其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到大厅后,其被一个人用一个钝器捅了嘴角,后脑又被人划了一下被打到在地,晕了过去。其醒来后看到一群人围着袁某进行殴打,“大炮子”拿啤酒瓶把袁某砸倒在地,这群人把袁某拖到了歌厅中间,“博士”踢了袁某一脚又拿一个杯子砸了袁某几下,“雷某”上前踢了几脚,还有一个穿夹克的人踢了袁某。后经其辨认,陈业即为“大炮子”;(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其与熊某、沈某1、姜某3、姜某6、谢某2等人在黄材镇黄金海岸KTV唱歌,在上厕所的时候,熊某被一个叫“大炮子”的人撞了一下,发生争执。回到大厅后,其看到熊某捂着嘴巴,嘴角在流血,熊某讲被人用锐器捅了嘴巴一下。“大炮子”就拿啤酒瓶砸了熊某头部,又拿啤酒瓶砸了其头部以下,其被一个人拖到了大厅中间,一群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膝盖被人用刀砍了,“博士”踢了其一脚还用一个玻璃杯砸了其几下,还有一个叫“雷某”的人猛踢了其几脚,当时还有几个人动手;(3)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黄材镇黄金海岸KTV唱歌,陈业(绰号“大炮子”)在旁边的卡座。后其看到歌厅门口卡座有两个男的拿着啤酒瓶要打架,一个男的被啤酒瓶杂种,其才知道陈业和对方发生冲突打架,对方一个男的被陈业打倒在地,其上前用脚、玻璃茶杯对这个男子进行殴打,当时在场的还有沈某2、姜某5等人;(4)证人沈某1、姜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晚沈某1、姜某3、谢某2、姜某4、熊某、袁某等人在黄材镇黄金海岸KTV打听唱歌,22时许熊某和袁某上厕所去了,袁某对沈某1讲熊某和人吵了起来,姜某3和沈某1过去劝架,姜某3把袁某、熊某拉回大厅。“大炮子”等人来到大厅,“大炮子”用啤酒瓶打到熊某的嘴部和头部,又用啤酒瓶把袁某砸倒在地。“大炮子”、“博士”等人对袁某拳打脚踢,其与姜某3把他们扯开了。袁某的右脚脚筋被打断了;(5)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晚其与沈某1、姜某3、姜某4、袁某、熊某等人在黄金海岸KTV唱歌,22时许其与袁某、熊某一起上厕所,在厕所里其听到争吵的声音,其回到大厅后看到熊某的头部和嘴唇流血,袁某受伤躺在地上;(6)证人姜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其与沈某1、姜某3等人在黄金海岸KTV唱歌,到22时许,沈某1公司两个员工上厕所与人发生争吵,沈某1过去了一会和他两个员工一起回到大厅。过了一会,一人往沈某1的一个员工头部扔了一个啤酒瓶,这个人又拿两个啤酒瓶把沈某1的另一个员工砸倒在地,这个人和旁边另一人对倒在地上的人拳打脚踢;(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熊某、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业赔偿了被害人熊某、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某、袁某的谅解;(9)(2016)湘01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0)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1基本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42016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3)(2013)宁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4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1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5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2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业赔偿了本案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业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业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3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然后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周清华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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