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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飞,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818号刑事判决。陈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代理检察员王翠翠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董某、于某、薛某、被告人陈飞及其辩护人孙元凯、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银行账号查询清单、转账列表、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飞对外谎称其承包了宿州及山东等地工程,以高额利息和可优先购买门面房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4569306.87元、薛某112.5万元、于某20.7万元,合计5901306.87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陈飞隐匿或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二、责令被告人陈飞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六万九千三百零六元八角七分、薛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于某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陈飞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向薛某、董某借款构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他从董某、薛某处借款数额不正确,缺少转款记录;2、四张借条是被胁迫后书写的,他向董某借款始于2012年,当时从事门窗加工、家具店等经营,另有部分借款用来偿还他的其他借款利息,无非法占有的故意;3、借款中用于投资到河畔一号工地的16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他先按照戴某的要求给赵某、闵某、中顺公司汇款、付现金计160万元,后和戴某签订了协议书,占工程49%的股份,证明他与戴某是合伙关系,该款项不构成犯罪;二、与戴某签订附加协议是被逼的,没注意协议的内容。他拿走的钱款不足90万元,且不是投入工地的款。戴某说合作协议无效不属实。他借给戴某的86.8万元是个人借款,不是投资款,他不知道戴某替他还账;三、一审程序错误。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一审法院却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另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非法吸收资金;2、一审将董某有记录的取款计入陈飞借款不当,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交付给陈飞;3、一审对薛某借款利息按照5分利推算不当,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以银行转账为准;4、认定陈飞虚构承包河畔一号工程错误。陈飞除投资上述的160万元外,还借给戴某86.8万元,参加了开工典礼,有合作协议,是实际的合伙人;5、侦查机关补充的对戴某的问话笔录,证明陈飞有前期投资,合作协议是对前期投资的追认,协议无效不影响对陈飞投资的认定,应当分清陈飞投资及戴某与陈飞私人借贷关系;6、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消费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交以下证据:1、陈飞在农业银行支付其他借款人利息的流水记录;2、陈飞家具店的组织机构代码;3、陈飞租房办企业的合同。拟证明陈飞的借款用于正当经营。出庭检察员意见:1、陈飞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程投资事实,向三被害人高息借用巨款,用于归还他人利息、购买房屋及路虎、奥迪等名车、名牌手表等高消费,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构成诈骗罪;2、认定陈飞诈骗的数额,除银行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综合认定;3、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4、侦查机关2017年6月26日对戴某的问话笔录、2014年11月10日戴某与陈飞签订的《附加协议》等补充材料证明,陈飞与戴某个人合作,陈飞投入工程113.5万元,多次从项目部挪用97.32万元,剩余投资款仅有16.18万元。按约定双方合作协议未生效。同时根据戴某证言,戴某欠陈飞弟弟陈某甲20万元,陈某甲因进看守所,将该20万元债权转给陈飞,戴某才欠陈飞16.18万元。结合被害人董某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飞对被害人谎称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及工地,但只有16万余元用于工地,其投资仅是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所为,大部分资金被其从工地抽走。上诉人骗得的钱财除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奢侈品,进行高消费外,剩余部分无证据证明具体去向。综上,上诉人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5、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虽然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不违反法定量刑幅度。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上诉人陈飞对外谎称其承包了宿州市西关街道办事处河畔一号二期工程及山东等地工程,以高额利息和可优先购买门面房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4569306.87元、薛某112.5万元、于某20.7万元。上述钱款大部分被陈飞隐匿或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借条,证明被告人陈飞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3日出具给被害人董某四张共计940.6万元借条,均附有陈飞身份证复印件。(二)银行账号查询清单、转账列表、银行回单,证明:1、被害人董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19日通过本人及丈夫黄某所有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陈飞共计人民币267.3万元。2、2014年7月11日董某借刘某钱并通过双实公司的冯某向陈某甲尾号为4174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该款被陈飞实际使用。3、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5日董某在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向户名为陈飞的账户,存入人民币793406.87元银行回单。(三)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4日,董某从其邮储银行6221883740014406416卡上取现金72.49万元,从黄某建设银行6222801749011017750卡取现金27.8万元。(四)借条,证明2014年7月3日,陈飞出具的借薛某人民币100万元,利息已付一年到2015年7月3日;2014年5月26日,陈飞出具借薛某、于某人民币80万,利息已付到2015年5月26日。(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9月30日,于某向陈飞指定的名为邵云的账户转账20万元。(六)陈飞在本案中使用的名片,载明陈飞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总经理。(七)协议书三份,1、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甲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宿州分公司投资河畔一号二期750万元,乙方陈飞投资750万元,丙方董某投资750万元。2、2014年11月10日,戴某与陈飞之间就宿州市“河畔一号”二期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戴某占51%股份,陈飞占49%股份。3、2014年11月10日,陈飞与戴某签订的附加协议:双方确认一致认可,陈飞前期投资款113.5万元,后多次从项目部挪用项目款97.32万元,剩余款16.18万元。经双方协商,陈飞一周内向共管账户汇入100万元,合作协议即生效,否则,合作协议无效,陈飞无条件退出此项目。(八)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明宿州市“河畔一号”二期2#、3#、4#楼及地下室工程,由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中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该工程由戴某负责承建。(九)执行裁定书,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陈飞所有的皖L×××××路某牌小型汽车作价58万交付他人抵偿债务。(十)陈飞及其近亲属房产查询证明,证明经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查询:1、陈飞所有的安厦新街坊7栋楼602室房间124.59平方米,已查封,已抵押;2、陈某乙所有的安厦新街坊4栋楼304室111.29平方米,于2015年7月3日转移给潘某;3、陈某甲所有的安厦新街坊8栋楼303室房间131.74平方米,于2015年8月19日转移给康某;4、陈某丙、陈某丁、张某、陈某戊、李某甲在埇桥区范围内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十一)消费单据,证明陈飞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部分餐饮、购物消费的具体情况。(十二)陈飞及其近亲属银行卡余额查询,证明陈飞及其近亲属在银行卡查询日2015年9月29日银行卡余额均为几十元或几百元或为0元等账户余额。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董某陈述,2012年9月,陈飞通过闫顺向她借钱,陈飞家人也说陈飞投资的山东藤县、安徽安庆、宿州深圳家具产业园、河畔二期工程需要用钱。陈飞还带她去看河畔二期工地,当时陈飞告诉她,工程竣工后净赚5000多万元,由合伙人戴某担保。她就相信陈飞了,先后借给陈飞940.6万元,陈飞给她出具4张借条。她借给陈飞的钱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还把住房一套、门面房两套抵押的钱也借给陈飞了。陈飞许诺河畔二期建好后给她两套最好的门面房、一套最好的住房。陈飞从2012年开始向她大额借钱,说是安庆、山东工地用钱,她陆陆续续的借20万元、30万元、40万元,每次都打条,开始是一分五、二分的利。到2014年,陈飞从她处借几百万元,部分打到陈飞建行卡,陈飞弟弟陈某甲农行卡、邮储卡上,大部分取的现金直接给陈飞的,还有陈飞拿她建行卡直接取的现金,她用丈夫黄某银行卡给陈飞转过款。她还借了亲戚的钱给陈飞。2014年6月的一天,陈飞带她和黄某到河畔一号二期工程工地见戴某,陈飞说工程是和戴某合伙干的,多次让她投钱,她没同意,陈飞和戴某叫她签份协议,并许诺工地竣工后要钱给钱要门面给门面,她为了能收回前期借给陈飞的钱,就签了那份协议,接着她又陆陆续续借出400万元左右,多数都是现金。这400万元没有说利息,就说到时候给门面房,优惠价1.5万元一平方。从她银行账单上看,钱除了转给陈飞,还转给陈某甲、吴某乙(弟媳)、李某乙(小孩舅)、王某甲、张某丙等人。陈飞给她的名片上写的是河畔一号二期工程的总经理,后听戴某说陈飞不是公司员工,陈飞的钱已经被陈飞从戴某处抽走了。(二)被害人薛某陈述,2013年3月,她通过董某认识陈飞,陈飞说自己是河畔一号总经理,借钱有保障,然后她陆陆续续借给陈飞10万元、20万元,当时许给利息,但是始终没给本金和利息,到2014年7月3日她找陈飞要钱,陈飞连本金和利息给她打了100万元欠条,并许诺现在资金困难等房子盖好后要钱给钱要房给房。2014年9月9日她女儿于某拿了45万元给陈飞,2014年10月1日给陈飞25万元现金,2015年5月26日给陈飞80万元现金,陈飞给她打了250万元的欠条。借给陈飞钱是因为陈飞开个白色路某车,是河畔一号总经理开发房地产的,陈飞许诺等河畔一号二期房子建好要钱给钱,没有钱给房子。董某也借钱给陈飞了,陈飞许给董某4套门面房。她给陈飞钱,一是通过银行转账,二是给现金。每次拿钱陈飞都打借条,借条中有本金和利息、期限一般是一年,利息有一分、二分、五分。陈飞说自己是河畔一号二期工程的总经理,有权处理河畔一号二期工地的房子。(三)被害人于某陈述,2014年9月7日,她母亲薛某通过她的建行卡622701744090126959转账给邵云20万元,邵云当场转给陈飞20万元,过一段时间,她从丈夫张俊宝工行卡转陈飞账户7000元。陈飞给她打的借条45万元,本金是20.7万元,其余就是借款一年的利息,陈飞说到时候没有钱,就给门面房。薛某通过董某认识的陈飞,薛某借钱给陈飞大概是70万元本金。她见过陈飞、董某、戴某三人签订的协议,当时觉得有保障。陈飞也许诺河畔一号二期工地完工,不还钱就给住房、门面。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她外甥女董某说陈飞在宿州市搞工地,需要用钱给利息2分,陈飞许诺到时钱还不上,工地有房子能抵押,后她陆续借给陈飞本金205万元。到2014年底董某讲被陈飞骗了。(二)证人黄某证明,她家属董某,被陈飞骗了900万元。董某是通过闫顺认识的陈飞。从2013年起董某开始大笔借钱给陈飞,有转账,有现金,都有借条。2014年6月,他和董某去河畔一号二期工地,陈飞带他们见了戴某,陈飞说戴某是合伙人,戴某让他们放心投钱。在工地上,他看了戴某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戴某是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宿州分公司的法人,开发商是纵横置业,当时二人还许诺没有钱可以用门面房和住房抵。看过工地后他和董某觉得以前借的钱有保证,没有钱有门面房、住房。后来董某又借给陈飞几百万元。陈飞和戴某的名片都是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宿州分公司的总经理。董某用他的62×××50银行卡给陈飞转过钱。(三)证人刘某证明,从2014年初,她先后借给董某150万元本金。董某当时说陈飞是河畔一号盖房子的老板,到时可以便宜给房子。到2015年初,董某讲可能被陈飞骗了,另外董某借她钱时,讲2分利息,等房子盖好利息都加上,有钱给钱,没钱给房。她给董某都是现金,最低1万元,最高10万元,其中有一笔是20万元,是转账给陈飞弟弟陈某甲的,她当时用新景地门面房由陈某甲负责抵押给双实投资公司的。抵押门面房的钱20万元是用农行卡6228483168535942074转到陈某甲卡上的,董某给她的打欠条。(四)证人戴某证明,他是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宿州有一个项目部,承建河畔一号二期工程2#、3#、4#楼及地下室。2014年4月,他以个人名义借陈飞百十万元,2014年11月都还清了。2014年6月28日的三方合作协议是真实的(甲方是戴某、乙方是陈飞、丙方董某),当时陈飞说有朋友有钱,想入股,经过陈飞介绍认识了董某,三方就签订了这份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陈飞、董某没有向公司专用账户上打钱,这份协议书就无效。陈飞借钱给他是2014年4月份,这份协议书是在6月份。陈飞和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他公司员工。陈飞和他在河畔一号二期工程2#、3#、4#楼没有门面房,也没有住宅,陈飞没有权利处置河畔一号二期工程的任何门面房、住宅。2014年底,他才知道陈飞在外面借钱。陈飞借钱和他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飞在山东没有工地,也没有任何企业、实体、项目。2014年他和陈飞签订的合作协议,因陈飞没有按照约定投钱,协议无效。还有一份《附加协议》证明,经过双方算账,陈飞前期投的钱被抽回去了,如果不算陈某甲的债权转移给陈飞的20万元,陈飞倒欠他4万元。(五)证人闵某证明,他是宿州纵横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经手的有河畔一号一期、二期工程。河畔一号二期工程2#、3#、4#楼及地下室是赵某找戴某来干的,戴某的公司是江苏中顺集团宿州分公司,当时纵横置业公司和戴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他公司和陈飞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和陈飞签过合同。陈飞、戴某没有请他吃饭、送礼、消费。(六)证人穆某证明,他是2009年进入纵横置业公司工作,河畔一号二期工程的2#、3#、4#楼,承建商是戴某的公司。他不认识陈飞、陈某甲。(七)证人赵某证明,2010年他承包河畔一号二期工程2#、3#、4#楼及地下室,后来河畔一号二期工程就由戴某接着干。其中120万元离场费用,戴某给80万元,但这80万元是由陈飞的弟弟汇款给他50万元和30万元现金。戴某干河畔一号二期工程,请吃了几次饭,大概1万多元。(八)证人张某1证明,陈飞是他亲外甥,他在山东滕州往两个工地送建筑模板,陈飞没有参股,也没有参与送模板。他向陈飞借过10万元钱,后来他给陈飞20万元。陈飞的钱都是借的,借不少钱,陈飞没有偿还能力。(九)证人吴某1证明,2013年陈飞往她62×××47的银行卡里汇过10万元钱,后陈飞又将钱转走了。(十)证人陈某甲证明,最近两年董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有30万元左右,但没给过现金。这些钱被陈飞转给一些不认识的人了。四、被告人陈飞供述,他从2012年经营门窗企业,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干折本了,他经营的企业都亏损。他和戴某是合伙关系,2014年4、5月份,戴某叫他给闵某个人账户打了50万元,给赵某打了80万元退场费,陈某甲给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款30万元,为了干河畔一号二期工程请开发商纵横置业的人吃饭,送礼又花了50万元,他投入河畔一号二期工程160万元现金。他从董某处拿了700万元左右,从薛某处拿了40万元,从马海波处拿40万元。他现在没有现金,没有保险、证券、股票、基金,有一套房子在新街坊,有一辆路某车,房子和路某车都被人保全了。他给过董某利息,给的是现金,账本找不到了。他干忠信门窗时,从董某手上陆续拿了200万元现金,是董某从银行转到他建设银行卡上的。2013年1月,给山东滕州人民医院对面建筑工地送木料,从董某手中借了200万元,银行转款到建行卡150万元,现金50万元。2013年5月,他换一辆好车,董某分两次借给他50万元,一次在三十处小区门口给2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三十处小区南侧建行转30万元。2013年6月,他在拂晓大道新景地小区开了一家上海冠建劳务公司宿州分公司,从董某处借30万元,是转到他建行卡的。2013年9月,他购房借董某30万元,是在三十处南侧建行给他建行卡转30万元。2014年5月,宿州承建河畔一号建筑项目需要资金,又借董某200万元。他借的钱大部分是给五分的利息。他没有说给董某河畔一号住房、门面房。他通过董某认识薛某,2013年从薛某手中借了约50万元。董某的四张借条是董某逼着他写的,薛某的借条都是他写的。三方合作协议书,甲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乙方陈飞,丙方董某,是2014年5月份左右,因河畔一号工地用钱,戴某找董某,董某表示需要签订一份合作合同,才能借钱,戴某找到他,他又找到董某,然后就签订了这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来也没有向江苏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专用账户打钱,这份协议实际上没有生效。和董某签订合同目的是骗钱的,只有签订合同,董某才安心借钱。协议签订后董某分四五笔给他转账200万元。他和戴某合伙干河畔一号二期工程,是戴某和开发商纵横置业签订的合同,江苏中顺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是戴某注册的,他在里面没有职务。2014年11月10日,他和戴某签合作协议,是因为他投钱了,为了有保障,他要求戴某签的合同。他没有权处置河畔一号二期工程2#、3#、4#楼住房、门面房。他用董某、薛某的钱于2014年3月购买安厦新街坊602室,129平方米,装潢家具共花费60多万元。2013年6月买一辆白色路虎揽胜车,入户后约130万元。2014年5月左右买的卡地牌手表,价值2.6万元。手机是黑色三星2013型,购买价5800元。路虎揽胜车牌皖L×××××,找人花了5万元拿到的。买本田车花35万元左右,买奥迪A4车35万元。剩下的钱投入到河畔一号约200万元左右,给陈某乙10万元,给陈某甲打了130多万元,门窗店亏了100万元左右,这些钱是董某、薛某的。他口头上多次许诺给董某、薛某门面及住房,是因为只有这样董某和薛某才愿意借钱给他。陈飞一审当庭提交的答辩状承认,董某借给他约500多万元本金。当庭称借于某20.7万他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飞供述借款的利息为三分、五分。五、本案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董某于2015年9月23日报案称,陈飞诈骗她和于某、薛某共计900万余元,遂案发。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陈飞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陈飞出生于1986年6月24日,身份证号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陈飞收到董某、薛某的钱款数额。经查,被害人董某通过自己及家人的银行卡转入或存入被告人陈飞及其家人账户共计人民币3566406.87元,被害人董某及其丈夫银行卡提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2900元,被害人董某陈述该款已交给陈飞,结合上诉人陈飞自认借董某500多万本金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害人董某向上诉人陈飞交付的钱款数额为4569306.87元。被害人薛某陈述陈飞出具的180万元借条中包含一年的利息,利息约定一分、三分、五分不等,上诉人陈飞在庭审中供述借款利息有三分、五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薛某的借款利息为五分,扣除一年利息,被害人薛某交给陈飞的本金应为112.5万元。上诉人陈飞及辩护人要求仅按照银行转款记录认定钱款数额无法律依据、认为认定借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陈飞投资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问题。经查,上诉人陈飞供述投资河畔一号工程160万元,后与戴某签订合作协议;证人戴某证明,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是无效的。他安排陈飞打的钱款,陈飞在他出事前都已经拿走了。书证2014年11月10日陈飞与戴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由双方共同集资、借支,以江苏中顺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二人身份证认可的银行独建一密码双控的账号,每收一次工程款必须入此账号,专款专用,由双方负责款项收支。同日签订的《附加协议》载明陈飞投资113.5万元,抽走97.32万元,余款16.18万元,因陈飞没有在一周内向共管账户投资100万元,按约定,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综上,审理认为,陈飞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骗取他人巨额钱款,仅有极少的部分用在工程上,其投资河畔一号二期工程仅是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一种手段。原审认定上诉人陈飞虚构承包河畔一号工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投资河畔一号工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飞与三被害人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利息,没有高消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及证人张某1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飞虚构了其承包河畔一号二期工程及山东滕州市一工程的事实;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证人张某1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飞在取得他人钱款后,部分用于购买房屋、高档车辆、名牌手表等物品、偿还他人借款利息等;上诉人陈飞及家人的多个银行账户余额为几十或百十元。陈飞供述,他在经营门窗厂期间,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其多种经营均亏损无盈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搞工程、投资、低价销售河畔一号房屋抵销借款等理由,骗取三被害人巨额钱款,无法偿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认为陈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认为认定陈飞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合计5901306.8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陈飞认为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超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松林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