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清堂与孙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堂,孙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430号原告:魏清堂,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孙国辉,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茂溢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清堂与被告孙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被告孙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清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国辉承担其中的30%:医疗费155035.37元、误工费32409.6元(误工160天,每天202.56元),护理费18230.4元(依计算误工费的方式计算90天)、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5446元(天津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82元×20年×二处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5%)、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4.25元(天津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扶养年限5年×二处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5%)、鉴定费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驾驶的二轮车与孙国辉停放的汽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国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国辉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人同意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三个医院治疗,对无转院证明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疗的项目中有肺功能异常的病情,该病情非事故所致,不同意承担治疗该病情发生的费用;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限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按每天202.56元计算;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指数11%、包括原告之妻在内的扶养人2人计算;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给孙国辉造成修理费87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28330元等损失,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孙国辉为原告垫付1000元,请求从赔偿总额中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孙国辉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108.2元分别计算159天、44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的11%;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2时45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魏清堂醉酒后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即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燃油二轮车。当其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周转房小区门前时,适值被告孙国辉将其驾驶的车辆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为津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头朝东尾朝西停放该处,魏清堂车辆前部与孙国辉车辆后部左侧接触,造成魏清堂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清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国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天津市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并被收治住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18日至8月29日)。出院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颅骨多发骨折;开放性颌面部损伤;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吸入性××;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低钾血症;低蛋白症;心肌酶异常;急性胰腺损伤;肝功能异常;肺挫伤;右侧气胸。出院医嘱:继续专科医院就诊,面部损伤及右下肢骨折需行二期手术;保留气切套管,加强气道护理;存在肝功能异常,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30日至9月14日),出院医嘱:继续相关科室治疗。出院之日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9月14日至9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月复查,视情况拆除牙弓夹板固定术及拆除气管插管,待情况稳定后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行气管切开术。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65035.37元。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评定。同年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外伤致头面部外伤,开放性面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清创缝合术,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横行骨折,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060元。原告提供了其妻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妻曾对原告实施护理及被扣工资收入证明。还提供了工资条,工资条显明其妻月收入6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为其母生育之独子,其母出生于1941年6月,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孙国辉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原告提供了火车及出租汽车票据。孙国辉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孙国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孙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清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由孙国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035.37元(减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鉴定费406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原告在伤情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形下在不同医院就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国辉所提出的对无转院证明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相关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此次事故发生的营养期予以鉴定,原告要求赔偿90天发生的营养费,应于支持,但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要求按每天202.56元计算,但对此未能举证,该项费用依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自认误工159天、每天108.2元计算为17203.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妻对其护理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妻的纳税证明,原告虽要求按每天202.56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自认的每天108.2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97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主张的天津市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8482元,二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1%计算20年即18482元×20年×11%=4066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原告是其母的唯一扶养人,孙国辉提出应将原告之妻纳入扶养人范畴,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依天津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1%计算5年即14739元×5年×11%=8106.45元,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考虑必要陪护人员的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应认定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孙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清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原告身体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5035.37元、误工费17203.8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6.85元(40660.4元+8106.45元)、鉴定费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51704.02元。上述赔偿费用中,误工费17203.8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83708.65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获赔。赔偿总额251704.02元的不足部分即167995.37元(251704.02元-83708.65元)×30%=50398.61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49398.61元。此次诉讼是原告作为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之债而产生的赔偿事宜,如此次事故亦给孙国辉造成相应的损失,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堂83708.65元;二、被告孙国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清堂49398.61元;三、驳回原告魏清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魏清堂负担166元(已交纳),被告孙国辉负担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魏清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