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8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104号原告:牛某,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军,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原告牛某妹妹。被告:张某1,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西方,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牛某与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牛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西方、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振斌遗留的位于磁山镇的房产一处,共18间;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振斌遗留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5130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张振斌因病去世,现遗留房产一处(位于磁山镇,共有房屋18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51308.44元。现双方就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多次沟通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1、张某2辩称,牛某所诉的位于花富村的房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张某1的个人财产,牛某无权分割。张振斌的遗产范围还包括位于武安市区的房产两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200余万债权等。张某1、张某2二人为安葬父亲花费甚多,远远超过被继承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住房公积金和抚恤费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住房公积金归张某1、张某2所有、提取并使用。牛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火化证、结婚证、公证书、被继承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等证据,张某1、张某2对火化证、结婚证、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张某1、张某2提出异议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牛某与张振斌曾于婚前对相关财产进行过约定,但鉴于公证书的性质,该公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继承房屋产权确属张振斌所有,故本院仅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某1、张某2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磁山镇村委会书面证明、张振生、张照廷书面证明等证据,牛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磁山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且张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涉及该房产的合法证件或手续,在无其他有力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书面证明难以证实该房产在法律上确属张某1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张振生、张照廷书面证明,因出具上述两份书面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又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某与张振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振斌与其前妻育有二子,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另有一养女周军杰,三子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11月3日,张振斌因病去世后遗留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1308.44元。此后牛某与张某1、张某2因该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分割领取。另查明,张振斌父母在张振斌死亡前均已去世,张振斌养女周军杰已书面放弃对该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振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51308.44元,在扣除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即25654.22元归配偶牛某所有外,其余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进行继承。因张振斌的养女周军杰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剩余参与遗产分配的近亲属为被继承人张振斌的配偶牛某及儿子张某1、张某2。考虑到上述三人均对张振斌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三人均有收入来源,无需额外照顾的现实情况,该遗产应由牛某、张某1、张某2平均分配为宜。关于张某1、张某2提出的,其为父亲张振斌操办后事时支出了相关的费用,在分割遗产时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考虑到对死者的安葬系死者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道德义务,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该项支出可从死者张振斌所在单位另行给付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但不足部分要求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张某2提出的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可供继承的主张,因张某1、张某2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牛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张振斌遗留的位于磁山镇的房产一处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及经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均不能有效证明该房产确系张振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振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51308.44元的一半,即25654.22归牛某所有;剩余遗产25654.22元由牛某、张某1、张某2各继承8551.4元;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牛某,张某1、张某2各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