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6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君,该行员工。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红刚,总经理。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孝毛(原为汤文俊),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文,总经理。被告: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尚育梅,总经理。被告:吴红刚,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宿春敏,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代表人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马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1858.37元(截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在我行缴存的保证金20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S371261M20150365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Z1603LC15610193的《展期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办理展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261A1201500345589、371261A1201500345591、371261A2201000345592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261A1201500345589的《保证金合同》(保证金账号为3716337708130001785,保证金编号为010000015)。2016年3月30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1603LC15610193《展期合同》,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办理展期贷款。2016年8月16日该笔展期借款到期。但被告一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收款通知书、放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71261M20150365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耐磨材料,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261A1201500345589的《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71261A1201500345591的《保证合同》,被告吴红刚、宿春敏(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71261A2201000345592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用于担保债务人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后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的3716337708130001785账户存入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签订编号为Z1603LC15610193《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合同为编号为S371261M20150365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858.37元(包括罚息、复利)。另查明,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济南成来成往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依约应在其承诺的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该保证金用于优先清偿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成来成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成来成往贸易有限公司系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济南鸿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8日止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1858.37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济南成来成往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集宝包装有限公司、吴红刚、宿春敏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对被告济南成来成往贸易有限公司存入原告处371633007708130001785账户的保证金20万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成来成往贸易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