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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光美与徐光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美,徐光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501号原告:朱光美,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玲,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美诉被告徐光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峰,被告徐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防碍,赔偿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8日原告承包了原西沙沟村承包给沂源鲁源水泥有限公司荒山,山上种植了果树,并在果树中间栽了多棵白杨树,原告看到白杨树影响果树生长,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就将自己承包地里的白杨树杀了,价值2000元,准备向外运时,被告伙同家人阻止外卖,至今近半年,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十五棵杨树,对所有权有争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光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兆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