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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兰陵县尚岩镇白水牛石前村济钢集团项目施工现场干活时,因垒墙问题与工友李某产生口角,后用脚将李某右肋部踢伤。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邵某乙、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工作纠纷形成的伤害,在社会上危害较低;2、受害人在工作中有问题且一直辱骂被告人母亲,有一定过错;3、高某平时表现很好,无前科;4、是初犯、偶犯;5、认罪、认罚;6、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兰陵县尚岩镇白水牛石前村济钢集团项目施工现场干活时,因垒墙问题与工友李某产生口角,后用脚将李某右肋部踢伤。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3月24日我在尚岩镇白水牛石前村山东济钢项目施工现场垒墙,因垒墙问题与高某发生纠纷,高某骂我,我也骂他,高某朝我的右脸搧一巴掌,我去搧他没够着,他又搧我头部右侧一巴掌,和我一起干活的工友邵某甲、高际良过来拉仗,高某用脚朝我右肋部踹一脚。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乙证实:2017年3月2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在白水牛石前村济钢施工现场垒墙,听到李某和高某吵架,两个人相互骂,高某搧李某一巴掌,又搧李某的头,我和邵某甲过去拉开,高某又踹李某右肋部一脚,当时李某就躺下了。(2)证人邵某甲证实:2017年3月24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郭某、邵某乙在白水牛石前村济钢施工现场垒墙,因垒墙问题,李某与高某相互辱骂,高某搧李某两巴掌,我和邵某乙过去拉仗,高某又踹李某右肋叉部。(3)证人郭某证实:2017年3月24日13时左右,我、邵某甲、高纪良等都跟着工头李某在白水牛石前村济钢施工现场垒墙,我发现李某坐在干活的地方,他说让给揍死了。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7]3080号、鉴定人(机构)资格证书、伤情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1)户籍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单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前科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高某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害人住院病历一宗证实:被害人李某因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行为在兰陵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供述:2017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我在尚岩镇白水牛石前村济钢项目工地干技术员,因垒墙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先骂我两句,我也骂李某了。我用左手就朝他右脸扇一下,他还是骂我,我又搧他嘴一巴掌,附近的几个工人过来拉仗,他还是骂我,我用左脚踹他右侧肋部一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7月25日,本院向山东省微山��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40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高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山东省微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被告人高某对社区影响一般,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平时表现很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爱 丽人民陪审员 王胜��人民陪审员 来 春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俞 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