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戴秋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张德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郑周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秋全,男现住紫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戴秋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黔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2015年7月1日上诉人人保财险黔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按建筑工程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赔偿伤亡赔偿金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上述两条是经双方约定共同遵守的出现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同时,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中,用加黑字体提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和不赔偿的范围,虽然保险条款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中分别约定了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并做了相应的加黑提示。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伤亡赔偿比例表的规定,九级伤残责任限额百分比为4%,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32000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1946元,两项共计6394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既然还需后续治疗,表明其还未治愈,根据相关规定,还未治愈就不能申请伤残鉴定,如果赔偿了后续治疗费,就与伤残赔偿相矛盾,故上诉人只赔偿伤残赔偿金或后续治疗费,不能两者都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63946元。被上诉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戴秋全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责任保险赔偿款147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黔南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累计赔偿限额为1653777.87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800元;2、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800元;3、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特别约定:福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程为:①、福泉市2015年凤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4号楼工程;②、福泉市2015年金山三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③、福泉市2015年金福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该保险合同其中还载明:为了保护你(指投保人)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保险凭证、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签订后,福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6460元。2015年11月14日,福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员工戴秋全(施工员)在检查福泉市2015年金福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时不慎摔伤,当即送至福泉明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戴秋全病情达临床治愈,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1946元。2015年12月14日,福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3月14日,戴秋全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经与第三人戴秋全协商,达成赔偿其医疗费31946元和赔偿第三人伤残(九级)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116000元,共计147946元的赔偿协议。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施工员(工长),月薪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应否理赔给付原告147946元。第一、福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责任保险合同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承继单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所以,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二、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员工戴秋全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双方经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依该协议赔偿第三人的项目和数额均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赔偿支付原告147946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应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虽有提示保险人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未能依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予赔偿的项目范围以书面的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且该责任保险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付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7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戴秋全在保险期间受伤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3194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受害人戴秋全九级伤残赔偿金额为32000元(800000×4%)的问题。虽然《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了雇员伤残死亡保险金的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但上诉人主张九级伤残责任限额百分比为4%的依据来源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该《比例表》中所列举的残疾情况有限,不可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戴秋全受伤左胫骨下段骨折和左腓骨上段骨折,其伤情严重程度要明显高于保险公司《比例表》中第九级伤残所列举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按照《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对应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予以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况且2014年1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及《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已经废止,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九级伤残的伤残责任限额百分比为20%,赔偿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黔南分公司理赔的数额,结合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194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被上诉人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理赔其与受害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数额147946元,未超过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一审予以支持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