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薛鞍山、楼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薛鞍山,楼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802号原告:吴小平,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萍,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鞍山,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楼小利,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小平与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鞍山、楼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2017年6月5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付清,但本金未归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薛鞍山向原告吴小平借款1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鞍山、楼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鞍山、楼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创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