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禹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禹,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赵禹,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306号名仕园6号综合楼四层2号房。负责人:张新平,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坝湾组。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禹与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禹与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面申请撤销该案强制执行申请。该案执行费154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赵禹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4444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志军审判员 弥天亮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