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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禹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禹,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赵禹,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306号名仕园6号综合楼四层2号房。负责人:张新平,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坝湾组。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禹与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禹与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面申请撤销该案强制执行申请。该案执行费154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赵禹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4444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志军审判员  弥天亮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