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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大红、何韡与上海好美家曲阳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红,何韡,上海好美家曲阳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707号原告:何大红,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何韡,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美家曲阳装潢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金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再和,董事。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熙土,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志。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新。原告何大红、何韡与被告上海好美家曲阳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上海鹏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林公司)、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何韡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被告好美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鹏林公司及昆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志、朱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红、何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地板损失28,392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杀虫费用4,500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为上海市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下半年,原告何大红准备把涉案房屋装修作为原告何韡的婚房使用。2015年8月17日,两原告在被告好美家购买了被告昆昊公司生产的林牌橡木仿古实木地板。2015年9月22日,被告鹏林公司作为林牌地板的经销企业负责送货并上门安装。装修完成后,原告何韡夫妻入住。入住三个月后,原告发现地板有虫蛀现��。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好美家及鹏林公司协商要求拆除并更换地板,但两被告否认地板的虫害来源于地板,拒绝理赔。两原告认为,虫害来自于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地板,销售企业好美家、经销企业鹏林公司及生产企业昆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拆除地板后仍必须进行对涉案房屋内进行全面杀虫,保证家中家具及更换的新地板不会遭受虫害,同时拆装地板、搬移家具、杀虫及通风等需要将房屋空置至少两个月,相应杀虫费及租房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被告好美家辩称,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而被告好美家和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好美家作为销售企业,在进货时已严格审查验证相关生产许可及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地板内的蛀虫是地板的内在质量问题,被告���美家无法检测发现,故被告好美家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林公司、昆昊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昆昊公司是涉案地板是生产企业,被告鹏林公司是全国代理销售企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让被告认可虫害是来源于地板,实际上地板在制作过程中是要经过高温烘干和涂漆的,若有蛀虫或虫卵在该过程中是会被杀死的,所以地板中不可能自带蛀虫或虫卵。本着对顾客负责的原则,被告同意更换被虫蛀的地板。地板存在虫蛀的位置只有几处,数量很少,无需更换全部地板。如果法院认为地板需要全部更换,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费用,同时被告要求拆除的地板归被告昆昊公司所有。事发后被告就积极与原告协商,提出尽快更换有虫蛀的地板及杀虫,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无端推脱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扩大有过错,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关系,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由原告何韡夫妻实际居住。2015年8月17日,原告何韡在被告好美家购买被告昆昊公司生产的林牌橡木仿古地板(规格为虹桥之恋900*120*18/14),平方数为54.476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4,179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鹏林公司至涉案房屋送货并安装地板,原告何韡支付安装费2,950元。原告何韡夫妇入住涉案房屋后发现地板有几处出现虫蛀现象,经与被告好美家及鹏林公司沟通,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对地板中的蛀虫是否地板自带进行鉴定。2016年12��14日,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橡木地板在送货和铺设前即带有褐粉蠹活体。原告何韡为此支付鉴定费3,166元。之后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虫蛀地板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同济咨询[2017]建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现场橡木地板应进行全部更换处理,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内虫蛀地板修复工程造价为28,392元。原告何韡为此支付鉴定费1,644元。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的鉴定报告明确地板在��货和铺设前即带有褐粉蠧活体,故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关于赔偿范围。[2017]建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地板应进行全部更换处理,此方案考虑到了褐粉蠧的习性及活动特点,故本院采纳[2017]建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并据此确认修复费用为28,392元。被告认为仅需要更换有虫蛀的地板,但此法不能根本解决虫害问题,本院难予采纳。此外,地板的虫害问题有别于其他质量瑕疵,褐粉蠧活动性的特点可能导致原告其他木质家具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在拆除地板后对于其他木质家具等进行杀虫的要求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杀虫费用为3,000元。涉案房屋地板修复期间势必对原告何韡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何韡确有在外居住的必要,综合修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期间的租房费为2,000元。综上,被告昆昊公司作为地板生产企业,其所生产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相应损失。庭审中,被告昆昊公司要求原告拆除的地板归被告昆昊公司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鹏林公司作为地板的代理销售企业,并非地板的生产者及直接销售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鹏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好美家作为销售企业,对地板中自带的褐粉蠧活体是无法通过进货查验而能发现,被告好美家本身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大红、何��地板修复费用28,392元;二、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大红、何韡杀虫费3,000元;三、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韡租房费2,000元;四、原告何大红、何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除的地板返还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负责至原告何韡处自提,自提费用由被告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何大红、何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30元(已由原告何大红、何韡预缴),由原告何大红、何韡负担287.50元,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34.80元;鉴定费合计4,810元(已由原告何韡预缴),由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