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军良与胡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良,胡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66号原告:王军良,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胡龙龙,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原告王军良与被告胡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购货款9500元及利息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军良因经营需要向胡龙龙采购味精,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原告王军良把货款付给被告胡龙龙后,被告胡龙龙写下欠条一份。被告在返还部分味精后,剩余价值9500元的味精款迟迟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法院。被告胡龙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胡龙龙系味精经销商,王军良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6日向胡龙龙采购味精,双方口头约定胡龙龙向王军良运送5吨(40包/吨,共计200包,50斤/包)味精,单价6850元/吨。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同日,王军良向胡龙龙支付味精款,胡龙龙向王军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军良散味精200付(包).50斤每包.钱已付货未送.6850元/吨.掉价退钱(保价).胡龙龙.先拉走125付欠75付”。王军良向胡龙龙索要75包味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味精,双方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5吨200付(包)味精的货款34250元,被告仅向原告运送了125包价值21406.25元的味精,尚余12843.75元的味精。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95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开始,以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龙向原告王军良支付货款9500元;二、被告胡龙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9500元为基准数,向原告王军良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