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O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水帘雪民族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柯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2.77mg/100ml。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柯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柯某颅骨骨折、鼻骨骨折伴骨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柯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柯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柯某、左某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