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郑永金与李忠顺、廖昌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金,李忠顺,廖昌将,蓝山县E品装饰公司,禹皓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367号原告:郑永金,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忠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群,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昌将,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蓝山县E品装饰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逸品蓝山斜对面。经营者:禹皓洋,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禹皓洋,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蓝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永金与被告李忠顺、廖昌将、蓝山县E品装饰公司、禹皓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金及诉讼代理人谭青生,被告李忠顺及诉讼代理人梁忠群、被告廖昌将、被告蓝山县E品装饰公司、被告禹皓洋的诉讼代理人唐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0870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忠顺在蓝山从事房屋装饰工程,雇请郑永金、廖昌将等人为其打工,报酬为200元一天。禹皓洋在蓝山塔峰镇南平���开办E品装饰公司。禹皓洋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李忠顺施工。2016年8月李忠顺分揽了E品装饰公司的办公楼(二楼)门头广告装饰,李忠顺白天为避免影响楼下他人做生意,选在晚上施工,8月19日晚8时许施工时,郑永金站在11米多高的架子上,李忠顺和廖昌将在下面扶架子,李忠顺在推移架子过程中并没有提醒郑永金,架子倒塌造成郑永金从高处跌落,后架子又砸在郑永金身上。送医后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踝骨折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十二天后转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共花医疗费用9.8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两处颅骨修补,取内固定、跟骨矫形需17.5万。上述损失李忠顺、除交15000元,禹皓洋交37000元医疗费外,再未赔偿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忠顺辩称,被告李忠顺没有从禹皓洋处分包工程,实际是郑永金从禹皓洋处承包了门牌、广告工程,郑永金和廖昌将两人共同出工,被告李忠顺只是在晚上去帮郑永金等人无偿帮工。所以李忠顺和郑永金之间是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李忠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昌将辩称,这个事情和我无关。2016年7月李忠顺叫我做事,这个工地也是李忠顺和郑永金谈下来的,工钱是200元一天,工钱也还没有结清,只有郑永金给我的1000元,这件事不是我的责任,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山E品装饰公司、被告禹皓洋辩称,1、原告对装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2、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有直接责任人,本案是李忠顺在推移架子时造成郑永金受伤,在有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不用承担公平责任,因此禹皓洋无需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有很多赔偿不合理、鉴定时间也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忠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禹皓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定对该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关于到底是李忠顺一人承揽还是李忠顺与郑永金合伙承揽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李忠顺、被告禹皓洋对���告提供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责任不应当由李忠顺、禹皓洋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由谁承担由本院依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忠顺、被告禹皓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忠顺对法院询问禹皓洋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禹皓洋讲的不是事实,李忠顺只是起了一个介绍作用,本院认为禹皓洋所述事实有原告及另一被告廖昌将的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郑永金对被告李忠顺申请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只证明李忠顺介绍来的,未能证明是谁雇请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被告禹皓洋在蓝山开办了一个“E品装饰公司(尚未登记注册)”,从事室内装修。禹皓洋需在公司办公所在地门面安装一面牌子,经与李忠顺协商,由李忠顺以13000元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在此过程中李忠顺以每日200元的工钱雇请了郑永金、廖昌将。2016年8月19日晚上在安装过程中,郑永金在脚手架上摔下致伤。郑永金当即被送往蓝山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后,郑永金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2日郑永金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踝骨折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花费医疗费98003.09元,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忠顺借支给原告15000元,禹皓洋给原告垫付3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告郑永金经2016年11月30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为:1、依据现有资料证据,被鉴定人郑永金所受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3、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预估其后期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捌万元人民币;预估其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左侧跟骨骨折,如后期出现距下创伤性关节炎,则需行手术进一步治疗。另查明:原告与其妻于2015年7月离婚,儿子郑家洛于2011年8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经审查,原告郑永金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98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主张。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损失,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主张。4、误工费27941元(42494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7690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因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173028元,以原告诉请的为准;8、被抚养人生活费41769元(21420元/年×13年×30%÷2),因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40952元,以原告诉请的为准;9、后续治疗费95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对原告左侧跟骨骨折,如后期出现距下创伤性关节炎,则需行手术进一步治疗的鉴定意见,因该部分的费用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若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41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蓝山E品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被告禹皓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忠顺与被告禹皓洋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忠顺与被告廖昌将、原告郑永金是雇佣合同关系。一、被告禹皓洋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合同相对人资质,且在该案中为受益人,被告禹皓洋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禹皓洋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0882元,因原已垫付37000元,实际应赔偿53882元。二、被告李忠顺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顺辩称在本案中只是起了一个介绍作用和无偿帮工,既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忠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2648元,因原已垫付15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李忠顺赔偿原告257648���,被告廖昌将系被告李忠顺雇佣的员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永金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对其本人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的行为并无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顺赔偿原告郑永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57648元。二、由被告禹皓洋赔偿原告郑永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3882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李忠顺承担6120元,由被告禹皓洋承担1020元,原告郑永金承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肖军山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附件一、全案证据:原告郑永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郑永金身份信息。证据2、调查笔录,拟证明郑永金受雇跌伤情况,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证据3、光碟,拟证明跌伤过程视频。证据4、病例档案,拟证明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8、39、40这三页是别人的病例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病情说明,拟证明1���8级伤残;2、误工240天;3、护理90天;4、营养120天;5、后期治疗175000元。证据6、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医疗清单,拟证明1、医疗费花费98003元;2、鉴定费1800元。证据7、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郑永金之子郑家洛由郑永金抚养。证据8、东北村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郑永金已无耕地,靠打工经商,供养全家生活,生活居住地为城镇。被告李忠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向被告李忠顺借款15000元用来给郑永金治疗的事实。证据2、证人黄康证言,拟证明李忠顺是介绍郑永金和廖昌将来做工的,李忠顺本人是无偿帮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件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