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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陆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陆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工业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波,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武,男,汉族,住公主岭市东三街。上诉人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马维翰、被上诉人陆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8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10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四张8月30日的收款收据并没有任何利息约定,而在开庭时,所举证的欠据却在右上角自行填加了“120元/日·10万元”的标记,变造了证据。由此可见,该100万元欠款在欠据形成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那么依法就不应支付利息。2、原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3行称“公司财务人员张国辉说明滕泰公司给付陆文武及其亲属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给付956920元、2014年1月31日给付114000元的应属偿还利息”,但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张国辉的上述说明,根本没有上述金额是付利息的证据,这是原审法院杜撰的。因此该部分不应视为偿还利息,而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只有40万元约定了利息,因此除了��40万元依法计算外,其余不应计息,更不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波、财务人员张国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大部分事实。但经查,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并未当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剥夺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的权利,属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