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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振华与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振华,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启高,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章序,男,汉族。上诉人郑振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振华于2012年7月入职原告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原告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股权定增过程中与被告郑振华签订一份《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股份认购价格为3.6元/股,被告共认购了25万股新增股份,同时在该合同2.5.1条约定,乙方自所认购新增股票登记之日起二年内离职的,甲方有权以甲方名义或指定第三方以原价回购或收购本次乙方认购的股份(含公积金转增部分)。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股的认购价款90万元整。被告认购的25万股股份于2015年8月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登记。后被告因自身家庭生活原因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距离认购股份登记之日不满二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收购被告的股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回购的价格是原价3.6元/股还是按市场价回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合同可撤销以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持有原告的股权的基础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员工激励机制,在股份认购合同中第2.5.1条约定被告自所认购新增股票自登记之日起二年内离职的,原告有权以原告名义或指定第三方以原价回购或收购被告所认购的股份,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二年内任一时间离职的就触动了原告启用回购条款的条件,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以其本人家庭生活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原价回购,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另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回购被告的股份后可进行减资或将该回购的股份奖励给其他员工。故对原告主张回购被告持有原告的股份,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第2.1.2条约定“各方同意,本次新增股份认购价格为3.6元/股。乙方同意认购甲方本次定向发行股票中的25万股新增股份,认购价款总额为玖拾万元(¥90万元)”,第2.5.1条约定“乙方所认购新增股票登记之日起二年内离职的,甲方有权以甲方名义或指定第三方以原价回购或收购本次乙方认购的股份(含公积金转增部分)”,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虽然现在原告的股价已经超过3.6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原价回购,相对于原告与被告都是同样的公平,因此原告主张以3.6元/股的价格回购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股3.6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原告250000股股份由原告回购。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由被告郑振华负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振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16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涉案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款的真实性存疑。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签署相应股份认购合同文本交还给富马公司签章,但富马公司签署完毕后却未再交付合同书给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未持有股份认购合同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系复印件,且只有首页和末页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其余包括第2.5.1条款所在的合同页面均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该合同书第2.5.1条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被篡改置换的可能。(二)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款即使真实,也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上诉人在股份转让中的主要权利,依法无效;原判认为该约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被上诉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4家(名)单位和个人定增330万股股份,被上诉人与所有认购对象签订的合同条款,都是由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认购方协商的条款。故,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款即使真实,亦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股权转让场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位平等,是否转让股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份,双方对此应享有平等协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股东在股份转让转让中的处分权和议价权,皆属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主要权利。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款约定“离职则原价回购”,排除了该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被上诉人采取卑劣手段迫使上诉人离职,应视为“回购”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在岗期间,主导“超薄硬质合金圆片毛坯及成品刀具自动化生产关键数控装备项目”,为企业挖掘和培育了新的商机和业绩增长点,直接为企业累计新增产值5837万元,直接推动河源富马在“新三板”挂牌。可以说,上诉人居功至伟。而后,上诉人溢价3.6元认购面值1元的股份,本意是与富马公司同荣辱、共进退。富马公司却于2016年1月25日突然解散上诉人所在的装备部,解除了上诉人的全部职务又不另行安排工作,迫使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卸磨杀驴,不正当地促成“离职”这一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即,被上诉人不正当地迫使上诉人离职,应不享有回购上诉人股份的权利。(四)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以原价回购股份既不合法,也不公平。1、前已述及,以原价回购股份的约定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被上诉人不正当地迫使上诉人离职,依法不享有回购上诉人股份的权利。2、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款还约定股份回购与上诉人离职相关联,以上诉人离职作为股份回购的条件,一是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择业权,二是变相剥夺了股东在离职时的股份处分权,有悖公平。上诉人作为富马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平等股东权,股东转让股份,受让人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即使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也应当以上诉人离职时的股份实际市场价值为准。3、股份认购合同首页“鉴于”部分第2条表明,股份认购合同的目的在于:“为进一步加大市场开拓能力、优化公司财务结构,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保持公司业务规模的持续增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股权的基础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本质是员工激励机制”,将上诉人溢价认购股份定性为富马公司的施舍,显然是错误的。4、在法律上以及客观上,富马公司都并非必须回购上诉人的股份。富马公司坚持以原价回购上诉人的股份,是对离职高管的报复,损人利己。若富马公司以原价回购上诉人股份后又以原价让与第三人认购,则属于损人不利己。被上诉人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份认购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答辩人主张的回购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格式合同,也称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或者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或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答辩人作为一家“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份认购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着公平合理、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舰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友好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开披露,其股份定增程序、相关合同条款,以及其他信息经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核准,因此,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或者与被答辩人没有协商的前提下订立的。另,签订合同的时候,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也针对相关条款充分告知了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也是在充分理解、完全认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名确认的,因此,不能因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合同是打印出来的就认定是格式合同。鉴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股份认购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答辩人单方面触动了股权回购的条款,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由答辩人以原认购价格回购该股权。2016年3月12日被答辩人因个人能力不足成为公司的绊脚石,向答辩人主动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根据《股份认购合同》,其行为已经触动了股权回购条款。根据该股份认购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任职期间离职的,答辩人有权自行回购或指定第三人以原认购价格回购其股份。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克扣工资的行为逼迫被答辩人辞职。根据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209、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被答辩人辞职前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导致其辞职的情形,并且认定是由于被答辩入主动辞职,并判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而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格为原认购价格也是合法、合理的。在答辩人股价上涨中,被答辩人在个人利益驱使下,肯定不愿意以原价回购,但是如果答辩人的股价下跌,那么被答辩人肯定希望答辩人以原价回购股份,因此,原价回购条件对于双方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答辩人以原认购价格回购被答辩人的股权,既是履行公众公司在定增时向社会和全体股东作出的郑重承诺,以从根本上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业务规则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郑振华对《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合同盖有骑缝章,首页和末页均有上诉人郑振华的签名,故本院对涉案合同以及合同第2.5.1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郑振华与被上诉人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第2.5.1条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不正当地促成该条款所约定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每股3.6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持有的250000股股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涉案合同及合同第2.5.1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是作为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对象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2.5.1条并不具有为了一定范围的不特定人提供并重复使用的属性。同时,涉案合同第2.5.1条所约定的条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的,不存在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第2.5.1条属格式条款,依法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自身家庭生活原因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予以同意,故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正当地促成涉案合同第2.5.1条所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形。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涉案合同第2.5.1条的约定,主张以每股3.6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持有的250000股股份,其收购完成后是进行减资还是奖励给其他员工,属被上诉人自治范畴,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郑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