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宝伟与唐永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宝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兵,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颜莉,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宝伟因与被上诉人唐永兵、第三人颜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秦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徐含,唐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光,颜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宝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案涉车辆抵偿第三人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以1000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车辆。唐永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颜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秦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永兵将渝D×××××号小轿车转让给颜莉的行为;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唐永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秦宝伟与唐永兵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根据秦宝伟的申请对唐永兵在重庆安居古城运输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占30%的股权及股权权益予以冻结。2016年7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秦宝伟与唐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9日,本院以(2016)渝015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永兵偿还秦宝伟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7日起,唐永兵陆续向颜莉借款。2014年8月19日,唐永兵向颜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莉现金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整(3250000元),利息为月息1%计算。”2016年6月16日,唐永兵向颜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颜莉交来购买唐永兵名下的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车牌号为渝A×××××,车架号WP1AG2920DLA59939的购车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整。因唐永兵本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购车人借款叁佰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已到期无法偿还,双方约定以此车作为抵债的方式作为抵扣,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捌拾万元,余额及资金利息按约定不变,车辆过户的所有税费及费用由颜莉个人承担。”2016年6月20日,该渝A×××××号小轿车过户到颜莉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渝D×××××。诉讼中,唐永兵、颜莉陈述开具的车价为1000元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是为了办理过户使用,而非真实的交易价格。颜莉并提交了重庆市綦江区畅宏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平安保险公司、张X、余XX、米X、陈XX等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以上车辆二手车销售发票车价均载明为1000元,仅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使用。另,秦宝伟在本案起诉前,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秦宝伟的申请对颜莉名下的渝D×××××小轿车予以查封。秦宝伟缴纳了保全费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永兵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车辆。唐永兵欠颜莉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其用自有的小轿车以80万元的价格向颜莉抵偿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唐永兵与颜莉转让车辆时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使用,该销售发票载明的金额并不是双方转让车辆的真实价格。秦宝伟举示的该二手车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唐永兵以1000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车辆的事实。综上所述,秦宝伟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对秦宝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宝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秦宝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行使其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被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颜莉之间系情侣关系,被上诉人将车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系非法转移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颜莉之间是否情侣关系,且颜莉自2014年6月17日起也陆续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与颜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其用自有的小轿车以80万元的价格向颜莉抵偿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颜莉转让车辆时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使用,该销售发票载明的金额并不是双方转让车辆的真实价格。综上所述,秦宝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