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恒隆液压油管店、张朝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恒隆液压油管店,张朝敏,潘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7781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恒隆液压油管店,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大道*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项兆伟。被执行人张朝敏,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潘丽娜,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恒隆液压油管店与被执行人张朝敏、潘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2696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37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朝敏、潘丽娜在我市各大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23日,本院将张朝敏、潘丽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潘丽娜实施司法拘留并提交布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778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