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伟,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伟与被害人吴某、李某1均系长沙县博世汽车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统一安排都居住于长沙县泉塘街道和祥科技园宿舍B栋508室。2017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谭伟趁被害人吴某、李某1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放置于床头枕边的一台容量为64G的金色VIVOX7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害人李某1放置于床头枕边的一台容量为64G的金色苹果6S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即被盗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52元。2017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高新区一网吧将被告人谭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谭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手机出库单及零售单、(2011)长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吴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谭伟的供述与辩解;长县价认[2017]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谭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千至四千元。被告人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伟退赔被害人吴斐经济损失1380元、退赔被害人李金荣经济损失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