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坤,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坤与被害人郑某1及郑某2等人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盛世皇巢龙塘房娱乐消费,期间郑某1和郑某2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坤认为郑某1的吵闹影响其个人形象,就把郑某1推出房间,在门口走廊处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坤就用手勒住郑某1的脖子把其按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其腰部和头部,致郑某1的脾脏破裂,头部皮外伤。经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坤到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打伤郑某1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坤赔偿了郑某1的损失,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坤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郑某2、谭某1、温某1、蓝某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坤无视国家法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