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亦勤与王新亮、李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亦勤,王新亮,李良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495号原告:沈亦勤,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花,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亮,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被告:李良友,男,1968年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301室。负责人:周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亦勤与被告王新亮、李良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新亮、李良友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计83760.74元(其中医疗费17392.24元,误工费10508元,护理费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被告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154元/天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4、5、7项;有争议事项为第1、2、3、6、8、9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及依据:17392.24元,依据为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主张及依据:15216.56元,非医保2175.68元,餐金饭费重复主张,应剔除。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6967.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123.8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1396元(154元/天×74天)。依据为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及依据:10508元(142元/天×74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154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39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774元(142元/天×17天+71元/天×28天)。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及依据:4402元(142元/天×17天+71元/天×28天)。本院认定及理由: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交通费17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0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8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后遗症,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45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主张及依据: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受伤后伤情后遗症,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4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本院认定及理由: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新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良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亦勤及另案原告沈雨平、颜彩凤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按3:7的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亮、李良友按3:7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两个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各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两交强险赔偿不应划分责任比例,故本院支持被告阳光公司的意见。另被告王新良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该部分赔款由被告王新亮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67.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123.88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6749.74元。结合本次事故三伤者沈雨平、沈亦勤、颜彩凤受伤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39143.74元;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1122.42元、2756.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亮、李良友分别赔偿给原告1416.24元、3166.72元。鉴于被告王新亮已向本案及另案原告沈亦勤、夏晓燕、沈雨平、颜彩凤共计垫付4000元,其垫付款项已足以支付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该承担的赔偿款项,故被告王新亮已不再需要另行支付事故赔偿款。综上,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沈亦勤40266.16元、41900.56元;被告李友良应赔偿给原告沈亦勤316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友赔偿给原告沈亦勤3166.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沈亦勤41900.5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沈亦勤40266.16元。四、驳回原告沈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王新亮负担284.1元,由被告李良友负担6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