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辛莺鲲与被告徐希娟、杨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莺鲲,徐希娟,杨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602号原告辛莺鲲,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被告徐希娟,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宇,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被告杨晓宇,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原告辛莺鲲与被告徐希娟、杨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莺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莺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被告徐希娟、杨晓宇做生意缺钱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徐希娟出具借据。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利息后由徐希娟重新出具27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宇辩称。2017年1月11日,徐希娟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不是借款金额,而是由本金90000元加上利息,利滚利得来的,原告和徐希娟的算法是2011年4月6日本金9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到2012年4月6日利息是16200元加90000元本金。原告又借了被告33800元,共计140000元。到2013年4月6日还的时候,利息按照1分8厘计息利息是30240元本金140000元,共计170240元。徐希娟偿还240元,尚欠本息合计170000元。2014年4月6日起利息1分8厘计息本金170000元,利息为3672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3280元,这时候本金利息共计210000元,2015年4月5日徐希娟偿还原告50000元整。2015年7月6日,本金利息尚欠200000元。2016年7月6日,本金利息尚欠243200元。2017年1月6日,本金利息尚欠270000元。这种算法即为复利算法,就是把第一年的本金加利息一起算为第二年的本金,第二年的本金加(本金乘利率)为第三年的本金,依次叠加,有多少年就叠加多少次。这种算法在《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是不支持的,也就是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不超过24%。法律保护出借人本金安全,其次是合法利息。所以说本是本金,利息是利息,利息不能加入到本金当中,现在我们还不起这么多钱,原告的本金金额应该是90000元+33800元+3280元合计127080元。我们还了240元+50000元+16700元合计66940元。尚差6014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徐希娟辩论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徐希娟在原告辛莺鲲处多次借款,2017年1月11日双方经核算后,由被告徐希娟重新给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今借辛莺鲲人民币贰拾柒万¥270000元,月利率1分8厘,此款已全部收到”。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分多次借款,每次都是结完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90000元,多次累计利息后加入本金再重新计息,叠加至270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8厘,至2017年1月6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利息是648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希娟、杨晓宇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按18‰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被告徐希娟与被告杨晓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借款,双方均无多次借款的凭证。被告称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多次叠加,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查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利息是64800元。借据中多出52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此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数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徐希娟、杨晓宇给付借款本金264800元的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7日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希娟、杨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莺鲲借款本金2648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7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被告徐希娟、杨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